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紀和村
相 對 人 施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雄簡字第63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39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證人旅費1,096 元,合 計41,69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1,69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