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502號
KSDV,105,司票,5502,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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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志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請求兌現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仍未釋 明本票提示日為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 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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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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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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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4日 │274,699元 │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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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11日│142,565元 │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530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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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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