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十一樓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諾華公司)之動物保健事業部,擔任會計工作,並負責處理該部門財務及會計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 便,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在諾華公司上址,於職務上先後收受 客戶用以給付諾華公司貨款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員工向公司購買相關藥品之貨款 、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款項、公司應繳納之地價稅款項、員工返還公司之借款後 ,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共侵占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 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諾華公司查帳始得知上情。二、案經諾華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 有被告之書面聲明書、明細表、客戶之聲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訂 購單、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 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侵占之數額改稱:總數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五百六十五萬一 千一百九十九元為準。惟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數額與原審認定之 數額不同,係因自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尚應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及該 年度之年終獎金,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給 付予被告,故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動主張抵銷所致,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部分,無侵占之故 意云云,為被告辯護,但辯護人所陳與被告之自白不同,且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 存入個人帳戶,豈能謂無侵占之故意,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客戶用以給付 自訴人諾華公司貨款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已如前述,亦為原審所認定 ,但原審引用自訴補充狀一之(一)部分卻記載被告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章背書
(詳如後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侵占之數額達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 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家有幼女待撫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客戶用以給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上 ,以為背書,領取款項,達到侵占目的,因認為被告另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訊 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業務上侵占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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