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05號
KSDV,105,司拍,605,201610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和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44 建號建物, 為案外人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5 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簽發面額 2,465,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 日之本票1 紙,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 相對人孫和卿已於104 年5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