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緣相對人李梅鈴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6009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⑵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009 元整,及自民國
102 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
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
償日止。]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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