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8987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福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福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229萬元之依據
(依台端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票號FAZ0000000、FAZ00000
00號之支票,發票人為統來百貨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業已命令解散,請提出已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之清
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之姓名(若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
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附其解散
前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三、債務人福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解散前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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