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龔娘生」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龔娘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如附件一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庚○○單獨所有,亦明知坐落同小段如附件 二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庚○○與高豐年、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 樨杉、高樨松等人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庚○○之同意,於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設置資源回收 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竊佔之位置、面 積、使用情形,詳如附圖及附件一、二所示),乙○○為達到竊佔上開土地之目 的,乃於雇工整地期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龔娘生」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內 容記載:「茲有龔娘生購買左列坐落....... 等登記參子庚○○名下之土地,授 權予使用人(乙○○)先生,其條件.....,授權人龔娘生」等事項之授權書( 空地使用)之授權欄內,而偽造「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龔娘 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庚○○路過該地,發現乙○○竊佔其所有及共有之 上開土地,乃促請乙○○遷讓返還土地,乙○○於檢察官偵查該竊佔案時,竟提 出該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龔娘生」及庚○○。
二、案經庚○○提出自訴。
理 由
一、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 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 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混合主義」,蓋施行
法之規定並不否認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 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是以,本案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訴,嗣於偵查終結前提出自訴,然依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其自訴之初既屬合法,即不因後之該 法條修正而異其效力,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辯護人認為本件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逕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核先說明。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附件一、附件二地號之土地(即於附圖所 示地號之土地,但不包含K1至K2及甲、I2、L1部分,以下稱係爭土地) 上雇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 攤,供己利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並經檢察 官及原審分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據自訴人庚○○指 定被告使用範圍命令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七六0七六六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二 字第八八六00二八一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勘驗筆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六0六0五八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斯時起占用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之事實至明。而附件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即五八二、五八二 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自訴人單獨所有 ;附件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即五五六、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三之一 、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五六三之五、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一之二、 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五八五之二、五八五之三、五八五之四、五八五 之五、五八五之六、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七、五八七之一、五八八、五八 九、五八九之一、五九0、五九0之一、五九0之二等地號土地,則係自訴人分 別與高豐年、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樨杉、高樨松等人共有,亦 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併予指 明。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父龔琅生自六十 年間起,陸續購入木柵區○○段○○段及二小段土地,當時自訴人尚在就學,年 紀也輕,本無此財力,係其父與合夥人葉干雲,借用其名義而信託登記,自訴人 並非真正買主,亦不知其父生前承諾;而伊為土地賣方之仲介人,丁○○則為買 方仲介人,龔琅生曾承諾要給付土地仲介費,然一直未為給付,於是應允購入之 土地無償提供伊使用,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簽立授權書以為憑證,迨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伊擬開發上開土地,遂與自訴人商量,因自訴人否認上開授權書之 真正,並要求給付租金以補償地價稅,伊乃與自訴人達成初步協議,由伊每坪補 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租金,伊已獲自訴人同意,方開始整地,嗣伊請 自訴人簽訂租約時,自訴人竟然反悔,要求提高租金為每坪一千零六十元,並拒 絕簽訂租約,甚且提出告訴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實際上乃自訴人之父龔琅 生出資購入,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聲請傳喚證人丁○○、葉干雲 、己○○,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自訴人 之父龔琅生........,出資分批陸續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 七九地號及二小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伊並與龔琅生約定各有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六十承買權利,惟事後因伊個人資金不足,遂與龔琅生協議, 將其承買權利轉讓予龔琅生,又因伊為土地買方之介紹人,被告為土地 賣方之介紹人,於是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龔琅生擔任自訴人連帶 保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二三 一頁);證人葉干雲於原審證稱:伊與龔琅生合夥作生意(指土地投資 ),龔琅生向來以自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關原所有人為丙○○、高水源等人部分之土 地,係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面以自訴人之名義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陳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資購入 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固非無據,惟自訴人之父就其信託 登記予自訴人之土地固有管領能力,但被告能否使用系爭土地,所應審 究者為龔琅生有否授權問題。(詳如後述)
(二)、又被告陳稱:龔琅生購入之土地,係由丁○○擔任買方仲介人,由伊擔 任賣方仲介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買方介紹人,乙○○為 賣方介紹人;(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龔 琅生向地主購入土地拆除地上物時伊有一併到場,買方是由丁○○仲介 、賣方由乙○○仲介;(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證人葉干雲於原審證稱 :簽訂買賣契約前,龔琅生帶伊至丁○○住處,當時丁○○及被告均在 場,龔琅生告知該筆土地係由丁○○及乙○○所介紹買入(見原審卷第 二一五頁),固可認定被告系爭土地賣方之仲介人,惟有關於仲介費之 支付,按諸常情,係由買方支付,抑或由賣方支付,可由當事人約定, 被告固陳稱龔琅生應允支付其仲介費,惟已為龔琅生之子即自訴人所否 認,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不認識龔琅生,所以才由丁○○與龔琅 生簽定仲介費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既不認識 龔琅生,龔琅生為何會應允支付仲介費,已有可疑,參以卷附之承諾書 、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係由丁○○分別與龔琅 生、庚○○所簽定,被告並非當事人,且該承諾書或協議書中,亦未及 有關被告仲介費之事,苟龔琅生曾應允支付仲介費予被告,當會於該承 諾書或協議中載明,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龔琅生沒有承諾 要給被告(乙○○)錢。」(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顯見被告所稱龔 琅生應允支付土地仲介費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陳稱:龔琅生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伊使用,並提出授權人為「龔 娘生」之授權書(空地使用)為證,惟自訴人認為其父龔琅生並未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年須繳納一百餘 萬元,有稅款繳納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足見系爭土地
價值甚鉅,而龔琅生並未應允支付土地仲介費予被告,且當時被告並不 認識龔琅生,已如前述,龔琅生豈會無緣無故無償借用,而龔琅生所書 立之承諾書、協議書,均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均親自簽名,而被告提出 之前開授權書之內容均以打字為之,又誤植龔琅生為龔娘生,亦有可議 。況授權書所載之五八五之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及五六二地號土 地,並非自訴人或其父龔琅生所有,其中五六二地號土地早已蓋有整批 建物,龔琅生如何授權被告使用?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一 年雙十節後約一週,龔琅生約其至台北公館一小咖啡廳,伊到達時約中 午十一點半,席間有約略聽到龔琅生與被告談起土地使用之事,而龔琅 生於伊用餐畢,拿一份手寫草稿叫伊去打字,伊即在附近找一間打字行 加以繕打,之後即將草稿及打字稿交予龔琅生,龔琅生與被告則在其上 蓋章。又伊當時雖有發現龔琅生姓名繕打為「龔娘生」,惟因龔琅生為 老板,只好依其指示為之,且龔琅生在工作上也用過龔娘生之名,也有 龔娘生之印章,也用其他名字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 、一八0頁),於原審證稱:龔琅生有時用龔浪生,有時用龔娘生名義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證人甲○○前任職於泉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離職,此有勞保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退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且證人甲○○於另案曾 公然辱罵龔琅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 五號妨害名譽案),顯見其與龔琅生間關係並非密切,其既已離職二年 餘,龔琅生是否會再請證人為其做事,大有問題,且證人甲○○上開證 詞認為伊有目睹龔琅生及被告雙方親自在授權書上蓋章,但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龔琅生當場蓋章,伊未蓋章,龔琅生叫伊拿回去自己蓋章。( 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證人甲○○與被告所陳不一,足見證人甲○○ 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要拆除 時,我曾聽龔(指龔琅生)說土地他不用時先暫借乙○○用,但龔要用 時要還給他」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但其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後證稱:「我不知道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任何協議....龔琅生同 意被告使用土地『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言亦可不採,綜上,自訴人之父龔琅生並未授 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之授權人為「龔娘生」之授權書(空地 使用),係偽造,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指稱其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土地,惟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證 人葉干雲於原審固證稱:伊與自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生訴訟,於法庭外, 龔書鳳(自訴人之兄)有提及因與對方租金(指被告)談不攏,要對他 們提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但證人龔書鳳於原審已證稱: 證人葉干雲此部分之陳述不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是究不能以 證人葉干雲之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土地」, 又證人謝金永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行經系爭土地,我看到被告 和二、三個人在現場整地,當時告訴人(指自訴人)有在現場,庚○○
叫乙○○把後方有種菜及竹子的地方也一併整地,.... 」(見偵查卷 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於原審證稱:「..... 某日行經木新 路時,被告叫住我,我就過去,看見被告與其他二、三位在談事情,他 們只是在對土地比手劃腳,詳細內容沒聽見,我原本要走,被告稱叫我 等一下..... ,就聽到有人說把後面那塊地一併推土整地」「在檢察官 作証時,有看見這兩位(指自訴人及龔書鳳),就想起,當天與孫談說 要把土地一併推平,就是這兩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惟與 證人高欣生(地主之一)於偵查中證稱:「在乙○○整地前是空地,我 可以確定.... 附近的地沒有人在用,只有長雜草,沒有種菜。」等情 (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不符,況證人謝金永於偵查中證稱:「乙○○ 問告訴人租金如何算,告訴人說多少補貼一下,讓他繳稅金。」(見偵 查卷第一八一頁),於原審又改稱:「沒有說租金補貼之事。」(見原 審卷第二三二頁),足見證人謝金永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其 他共有人高豐年等同意被告使用共有之土地,係屬另一問題,無拘束自 訴人之效力,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協議承租系爭 土地,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佔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設置工作物,而竊佔系爭土 地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 被告為達竊佔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佔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自訴人雖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提起自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竊 佔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自得加以審理)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自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返還竊佔之土地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偽造之「龔娘生」印章一顆,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龔娘生」名義之授權書偽造之 「龔娘生」印文一枚,依同法條宣告沒收。
七、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佔用如附圖K1至K5及甲、I2、L1部分土地,而認為被 告另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附圖K1至K5部分,係附圖所標示木板屋部分, 此部分土地乃案外人莊富郎所佔用,業據證人莊富郎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 五月間見被告在整地,伊即順便請怪手將花草一併剷除,再搭蓋木板屋供曬衣服 、放置機車及雜物之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故附圖K1至K5所 示部分土地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至附圖甲、I2、L1所示部分,其佔用之土 地為五五五、五五八之一、五五七等地號土地,自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參,自訴人就上開部分認為被告另犯有竊佔罪嫌,自有未合,但自訴
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一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間,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恒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自訴人單獨所有土地及佔有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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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使 用 面 積 │使 用 情 形│佔 有 人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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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 │582 │ 一.七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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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582-1│ 二六.七八│車道 │同上 │
├──┼─────┼────────┼──────────┼──────┤
│B2 │582-1│ 一二.四一│整地範圍 │同上 │
├──┼─────┼────────┼──────────┼──────┤
│B4 │583 │ 三.九二│整地範圍 │同上 │
├──┼─────┼────────┼──────────┼──────┤
│B3 │583-1│ 0.三四│整地範圍 │同上 │
├──┼─────┼────────┼──────────┼──────┤
│I22│591 │ 二.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21│591-1│ 二七.八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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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自訴人與他人共同所有土地及佔有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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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使 用 面 積 │使 用 情 形│佔 有 人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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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556 │ 一一七.00│水果攤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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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 │559 │ 0.一八│貨櫃屋 │同上 │
├──┼─────┼────────┼──────────┼──────┤
│I3 │559 │ 二九.0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4 │559-1│ 一六.四九│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6 │563 │ 五.五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5 │563-1│ 一四一.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J2 │563-1│ 四.九七│地磅 │同上 │
├──┼─────┼────────┼──────────┼──────┤
│I26│563-3│ 三.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27│563-4│ 一一.一六│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28│563-5│ 0.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丙 │581 │ 九.00│水果攤 │同上 │
├──┼─────┼────────┼──────────┼──────┤
│丁 │581-1│ 七.00│水果攤 │同上 │
├──┼─────┼────────┼──────────┼──────┤
│戊 │581-1│ 一四.00│水果攤 │同上 │
├──┼─────┼────────┼──────────┼──────┤
│A1 │581-1│ 五0.九四│車道 │同上 │
├──┼─────┼────────┼──────────┼──────┤
│B1 │581-1│ 二三.四五│整地範圍 │同上 │
├──┼─────┼────────┼──────────┼──────┤
│B5 │581-2│ 八.0六│整地範圍 │同上 │
├──┼─────┼────────┼──────────┼──────┤
│B7 │584 │ 一七.七八│整地範圍 │同上 │
├──┼─────┼────────┼──────────┼──────┤
│B6 │585 │ 四七.五七│整地範圍 │同上 │
├──┼─────┼────────┼──────────┼──────┤
│B9 │585-1│ 六七.三八│整地範圍 │同上 │
├──┼─────┼────────┼──────────┼──────┤
│I13│585-1│ 0.0三│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B10│585-2│ 一一四.四五│整地範圍 │同上 │
├──┼─────┼────────┼──────────┼──────┤
│C1 │585-2│ 四七.九六│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
├──┼─────┼────────┼──────────┼──────┤
│I14│585-2│ 一.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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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585-3│ 三八.0一│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
├──┼─────┼────────┼──────────┼──────┤
│H2 │585-3│ 0.0八│整地範圍 │同上 │
├──┼─────┼────────┼──────────┼──────┤
│C4 │585-4│ 二七.一九│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
├──┼─────┼────────┼──────────┼──────┤
│G1 │585-4│ 九.四七│貨櫃屋 │同上 │
├──┼─────┼────────┼──────────┼──────┤
│H3 │585-4│ 一.六七│整地範圍 │同上 │
├──┼─────┼────────┼──────────┼──────┤
│C5 │585-5│ 一二八.七一│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
├──┼─────┼────────┼──────────┼──────┤
│D1 │585-5│ 五.三九│鐵棚架 │同上 │
├──┼─────┼────────┼──────────┼──────┤
│E1 │585-5│ 二.0九│貨櫃屋 │同上 │
├──┼─────┼────────┼──────────┼──────┤
│F1 │585-5│ 七.四三│鐵棚架 │同上 │
├──┼─────┼────────┼──────────┼──────┤
│G2 │585-5│ 四九.七三│貨櫃屋 │同上 │
├──┼─────┼────────┼──────────┼──────┤
│H4 │585-5│ 三九.五九│整地範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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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585-6│ 一二.七四│鐵棚架 │同上 │
├──┼─────┼────────┼──────────┼──────┤
│E2 │585-6│ 一二.二六│貨櫃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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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585-6│ 八.二一│鐵棚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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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5 │585-6│ 二.七七│整地範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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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 │586 │ 五.三四│整地範圍 │同上 │
├──┼─────┼────────┼──────────┼──────┤
│B11│586 │ 二二.三三│整地範圍 │同上 │
├──┼─────┼────────┼──────────┼──────┤
│I12│586 │ 二九一.三三│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17│586-1│ 一二.九四│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B12│587 │ 一.0二│整地範圍 │同上 │
├──┼─────┼────────┼──────────┼──────┤
│C2 │587 │ 三.0九│放置汽車展示場 │同上 │
├──┼─────┼────────┼──────────┼──────┤
│H1 │587 │ 一六三.五二│整地範圍 │同上 │
├──┼─────┼────────┼──────────┼──────┤
│I16│587-1│ 0.三一│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18│588 │ 四.六五│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19│589 │ 三0.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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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0│589-1│ 一四.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
│I22│590 │ 二.0二│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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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4│590-1│ 一四.00│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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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23│590-2│ 0.七五│資源回收放置場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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