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94號
TPHM,88,上易,194,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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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義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渠與告訴人乙○○合夥共同投資,且告訴人之投資款 項,渠均交付與游景宏,渠亦係遭游景宏所騙,渠有付與徐家棟二百萬元,作為 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手續費,渠並無詐欺,且渠目前亦與告訴人成和解云 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七日二月六日審理時固供稱:「(系 爭土地係何人所有?)祭祀公會,游景宏有經派下員授權同意出讓,當初實際 不是要跟他們買,是要合作的。(合作買土地有無看過權狀?)沒有看過權狀 ,但有看過謄本,是祭祀公會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何 以確定游景宏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他曾提出派下員同意書及另一張證明。 」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則供稱:「...游景宏沒有得到全體派下員同意...(有無見過游景宏之 管理人證書?)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證被告此部份之供 詞前後反覆,尚難遽以採信;況據共犯游景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你有無祭祀公業管理人證書?)我沒有證書,要再找派下各 人來推選,我目前無任何證明。」等語(見偵查卷一三二○八號第七十六頁) ,另參以證人游萬壽游象錦即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之管理委員於原審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游景宏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未授權游景宏 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九頁正、反面),及游利洪、游餘 記祭祀公業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改選游萬壽為管理人,此亦有台北縣中和市 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二一四二七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一九二頁),足證共犯游景宏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本件告訴人簽訂協 議書、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時,並非游利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未經該祭祀公 業授權出售土地,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要無疑義, 益證被告上開所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參與投 資時,即已明知共犯游景宏非游利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未經該祭祀公業授權



出售土地等情,至堪認定。被告既明知共犯游景宏非游利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且未經該祭祀公業授權出售土地,其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共犯游景宏已授權其每 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與共犯游景宏郭連生簽訂協議書、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及由被告 以郭連生名義簽訂合作分配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原審卷 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日分別交付金額共一 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九張及金額共八百萬元之支票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 十二頁),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故意,至為顯然。(二)被告另辯稱渠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悉數交付與共犯游景宏,渠亦係受共犯 游景宏所騙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即供稱:「(你 自己出資四千萬你有無拿出?)沒有,因游(指共犯游景宏)一直不肯跟我配 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是果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金額悉 數交付予共犯游景宏,則金額應為二千萬元無疑,且據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乙○○給你的二千萬何去?)我先軋進 銀行,再開自己的票流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原審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復供承:「當時是王素敏缺錢要賣股票二十張,我 說我沒辦法只能買二十張,約二百四十萬元,登記在李芬蘭名下,股票在十五 天後便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此部分亦有台北市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誤編為第二十四頁)可考;此等各 節,均已足證被告並未將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共犯游景宏。被告雖 提出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欲供為其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面額計一千八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 十二元之支票四張予共犯游景宏之證明,惟查除其中僅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係游共犯游景宏 所提示外,另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 元、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支票之提示人,則為郭瑞生郭連生, 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世義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 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至二七四頁),足見由共 犯游景宏所兌領之金額實僅五百八十萬元,至另外之一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 八十二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由共犯游景宏所提領,於法自難遽以認定被告 確有交付此部分投資款予共犯游景宏之事實。被告雖另提出共犯游景宏所簽收 之四百三十二萬元支票款項證明單(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然該收受支票款 項證明單,僅於其上簽有一「游」字之字樣,是否確為共犯游景宏所親自簽收 ,已非令人無疑;況縱認該收受支票款項證明單,確為共犯游景宏所親自簽收 ,觀諸該收受支票款證明單所列各款項,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五日所簽收,而本件協議書簽訂日期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者期間差 距四年餘,亦難認係被告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之款項,是被告所提之上開支付明 細表、收受支票款項證明單,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交付告訴人之二千萬元投資款 予共犯游景宏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三)另查本件協議書、合作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協議合約書上,雖均經證人徐家



棟具名,惟據證人徐家棟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 買賣是否你介紹?)不是...(當時從事何業?)八十一年間因偽文案被通 緝,所以沒有工作,之前做過旅遊業、見證工作及直銷健康食品。(本件土地 買賣你是否有參與意見?)沒有,我對祭祀公業土地之複雜性完全不清楚,反 而是被告告訴我有關祭祀公業有關之事,所以才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之事.. .(是否拿被告二百萬元要辦理移轉祭祀公業之土地?)沒有。(有無與被告 、告訴人一起合作本件買賣土地之事?)沒有,我又沒錢,又被通緝,怎麼可 能...當時我常在被告公司走動,幫他做些雜事,也是認識多年之朋友,他 說如本案系爭土地賣成功的話,會分些錢給我,所以就私下簽此合約書作為分 紅之證據,我也沒有出任何錢...(是你介紹阿香來,說阿香可以解決土地 移轉問題?)是朋友之朋友,我有引見認識,至於法律問題是他們自己談的, 雖我也有在場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反面) ,另參以被告辯稱有交付予證人徐家棟二百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之提示人為甲 ○○,此亦有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 七)(十四)世義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五 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上方、二七四頁上方),足證證人徐家棟僅係單純於上開文件上具名,其並無 收受被告之二百萬元,供作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手續費之用,要無疑義 ,被告辯稱渠有付與徐家棟二百萬元,作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手續費 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和,欲供為被告確有向證人黃世和借一千五百萬元, 請證人黃世和匯給共犯游景宏,證人黃世和並有匯給共犯游景宏一千三百萬元 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黃世和於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 證稱:「(認識游景宏?)八十三年一、二月經郭先生(即被告)介紹認識, 因當時開始給他們錢,因郭先生要我出資金給他投資土地,我說希望認識本人 ,所以在西門町一家國際牛排館,郭先生還有游景宏、我三人,郭先生要我一 千萬元範圍內,是向我借。」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同日調查時供稱 :「(如何向黃借?)八十三年向黃世和借,時間忘了,因太久。(究竟是八 十三年幾月幾日?)大約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在西門町巴黎餐廳談.. .(共幾人在場?)乙○○、游景宏、乙○○她先生、我、游博俊黃世和共 六人。」云云,足證被告及證人黃世和二人就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及與會 之人數之陳述,相互齟齬,尚不得遽以採信;復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受命 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有無與黃世和一起吃飯?)印象 中有一次去茶藝館喝茶,當時還有我一位出資朋友。」等語,益證證人黃世和 上開證詞,顯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三千元(應 係三千萬元之誤),惟被告詐欺告訴人,於法對於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被告於行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於法對於既已成立之犯罪行為, 無所影響,更不得以事後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據為被告於行為時 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之推論,是被告此部分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於法亦無



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游坡俊(或游博俊),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含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八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部分,告訴人甘錫巖等人所訴 之犯罪時間固亦為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然告訴人甘錫巖等人認被告丙○○係 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益 莉公司後,再以益莉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將貸得之款項給付四千萬 元為詐騙手段,詎土地移轉後,持土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貸得之款項 分文未付,嗣土地竟遭拍賣而為債權人承受等語,足證告訴人甘錫巖等人所指 受害之情節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者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另行起意,難 認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可言,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於法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二○六九九號部分,其 告訴人均為賴陳麗容,據其所陳,被告丙○○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間,與 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間相隔逾三年之久;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告訴人分別為 丘美容及謝林玉珍,依其等所陳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其發生之時間均於八十五 年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間相隔幾達四年之久,難認此等之部分 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或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自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檢察官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不得逕 予審究,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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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