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8467號
KSDV,105,司促,2846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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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46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許明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
  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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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