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5年度,3號
KSDV,105,再微,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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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武間山大
再審被告  李富稜即李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
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 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公務員,其明知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長間一家 人占有60餘年,卻刻意隱瞞之,代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對訴外人花園素子提起竊佔告訴,致花園素子遭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4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侵害再審原告自由、名譽、姓 名等人格權。再審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憲法第 24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4年度雄小字 第2774號審理(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後,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受理(下稱前訴訟程序二審) 後,認其上訴無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惟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一旦適用,上訴人即喪失救 濟機會,自應審慎適用,前訴訟程序二審合議庭其中一位法 官曾擔任再審原告所提另一再審案件(本院103年度再易字 第40號)之承審法官,其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聲請,自無 法期待公正審理本案,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致 再審原告失去聲請該法官迴避之機會。又再審原告並未收受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答辯狀,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前



訴訟程序一審下列違法行為未能適法審查:⑴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審訴狀主張之事實,完全不進行答 辯,應擬制其自認,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自應認定再審被告 為不法,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辯論主義。⑵前訴訟程 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不告不理原則,為重大明顯 違法。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7日寄發之函文 未進一步調查即提出竊佔告訴,致生冤案,自有過失或未必 故意,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不具不法性,乃 判斷不當。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並未請求國家賠償 ,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對國家賠償之論述違反處分權主義。 ⑸法院之法律觀點若與當事人主張不符,法院應主動指出應 適用之法律,前訴訟程序一審怠於主動向再審原告表明應依 民法第186條請求,已違反法律觀點指出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 或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000 元,及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 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一審 判決違反法律觀點指出義務、採信刑事判決結果而認定事實 不當、於判決中論及國家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等事由,核 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 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卷第6-7、23-25頁),揆 諸上開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 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致其未及聲請法官迴避,且未能適法審 查前訴訟程序一審未擬制再審被告自認,違反辯論主義,另 其未收受再審被告之前訴訟程序二審答辯狀云云,核其此部



分之再審理由,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此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已明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為節省勞費,宜許法院斟 酌情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 之上訴狀內容,認上訴為無理由,因而斟酌適用該條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因未行言詞辯論,致其未及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惟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非同法第32條第7款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而無其他客觀 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法官曾參與其 另案再審裁判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 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其主張該法官先前參與之另案裁判曾 不利再審原告,故無法期待該法官公正審理本案云云,並未 舉出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依據,純屬個人主觀臆測, 自不足認該法官有偏頗之虞,而不構成聲請迴避事由,是再 審原告謂其因未經言詞辯論,失去聲請法官迴避之機會,要 屬無據。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中均有提出答辯狀,針 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答辯、爭執,並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閱無訛。是 再審被告既有答辯、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應視同自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擬制 自認,違反辯論主義云云,容有誤會。至再審原告主張未收 受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一節,與再審被告所提二審答辯狀上已 蓋印「繕本已送達對造」等文字不符(見本卷105年度小上 字第65號卷第15頁),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



之第472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 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 理由追加書狀。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 書狀送達於他造」,可知小額事件之二審法院並無將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之二審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之義務,故前訴訟 程序二審未將再審被告之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亦無違法可 言。況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上訴,故再審原告縱未收受再審被告之二審答辯狀,對其 上訴結果亦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執上揭情詞,謂前訴訟程 序二審之訴訟程序違法,皆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觀點 指出義務、採信刑事判決結果而認定事實不當、於判決中論 及國家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禁止再審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未 行言詞辯論程序,致其未及聲請法官迴避,復未適法審查前 訴訟程序一審違反辯論主義,暨未收受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二審之答辯狀等情詞,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 、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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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