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4號
KSDV,104,重訴,4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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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鋼模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証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堡公司)因 承攬被告「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 工程」之「上構模板工程及預力拖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向伊承租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下稱系爭鋼 模)以供施作,伊已先後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 25日、同年4 月16日將系爭鋼模組裝完成,並陸續運至系爭 工程之工地。系爭鋼模每1 套係由數個標準斷面模組、中隔 樑模板組、端隔樑模板組所組合,而每1 標準斷面模組係由 1 組底模(2 支H300型鋼、4 片連結框、2 塊320*240 格子 板組合)、1 組翼腹模(2 塊185*240 格子板外腹模、2 塊 導角圓弧彎模、2 塊290*240 格子板外模翼板、2 塊240*12 0 步道網、4 支螺牙式長調整桿、4 支螺牙式短調整桿、8 支單管調整桿、4 支H =120 GIP 護欄鋼管、8 支H =240 GIP 護欄鋼管、2 支雙槽鋼調整桿座組合)組合。詎証堡公 司於102 年5 月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鋼模轉交由被告施 作。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 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強制執行(案號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97 號), 於103 年1 月23日查封系爭鋼模。斯時伊不知系爭鋼模已遭



查封,仍於103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鋼模,然 於103 年1 月8 日遭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在案。伊於102 年12月間對證堡公司提起訴訟,嗣 於103 年4 月間追加被告,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 事事件判命被告返還系爭鋼模(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而伊 於此訴訟進行中,方知系爭鋼模已遭屏東地院查封。兩造收 受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撤回上述於屏東地 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為求儘速解決紛爭,於104 年4 月 15日簽立「屏北車站鋼模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成立之3 日內,亦即最遲於104 年 4 月18日前,將系爭鋼模按啟封時原狀全部交還予伊運回。 然伊於104 年4 月17日派公司副總邵華銘前往屏北工務所現 場查看時,竟發現系爭鋼模之底模數量缺少,且未見H300*1 50型鋼約140 餘支,伊隨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情,然被 告卻以其當初為現況指封,僅能就啟封後拆卸現況返還等語 。伊復於104 年5 月5 日另派遣公司主任楊彥方前往屏北工 務所,欲清點並運回系爭鋼模,然斯時仍發現被告交付之鋼 模配件數量顯有短缺,其中未見系爭鋼模之中隔樑模板組及 端隔樑模板組,而標準斷面模組及內模組中,除少數內模組 、翼腹模板組、底模組之零星配件尚存外,絕大部分重要配 件亦均滅失,其中最具價值之底模數量缺少,原約140 餘支 之H300*150*1200 型鋼則僅餘4 隻,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現置放 於被告處之系爭鋼模外,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數量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鋼模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63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模為証堡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依約所應提供 之施工必要器具。就原告所指其自102 年2 月起陸續將組裝 完成之系爭鋼模運至工地提供予証堡公司乙事,伊毫無所悉 ,証堡公司未曾告知系爭鋼模為其所有或係向原告承租而來 。系爭鋼模運至工地時,未曾將實際數量列表逐一點交予伊 所屬工務所人員點收簽認,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僅訴請返 還鋼模,並未載列組合配件,故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僅載為返 還鋼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所主張系爭鋼模 由其組裝完成、於何時運至工地提供予証堡公司進場施作之 過程,及系爭鋼模之組合內容、數量及重量等,負舉證責任 。而系爭前案判決後,伊唯恐鋼模腐損減少價值,為求早日



解決紛爭,乃與原告協議撤銷查封,將系爭鋼模按啟封時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載明配件。伊已依系爭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將系爭鋼模返還原告,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即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原告速至屏北工務所將系爭鋼模領回 ,原告亦無需伊協助,即可隨時前往屏北工務所運回系爭鋼 模,然原告均置不理,被告嗣方以正式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未曾舉證證明系爭鋼模有何數量短少情事,及其滅失有何可 歸責於伊之情事,逕以其至現場清點後發現系爭鋼模數量短 少、重要組件滅失等片面之詞,即主張伊有部分給付不能情 事,並藉此拒絕運回系爭鋼模,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証堡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模以供 施作,並於102 年1 月間開始施作。嗣證堡公司與被告終止 契約,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與禾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 禾申公司接續證堡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提供系 爭鋼模予禾申公司繼續使用。
㈡被告曾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於103 年1 月23日查封系爭鋼模,系爭鋼模交由被 告保管,保管地點為屏東火車站屏北工區。
㈢原告主張系爭鋼模為其所有,於102 年12月間訴請證堡公司 返還系爭鋼模,於103 年4 月間追加被告訴請返還,經系爭 前案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鋼模。
㈣系爭前案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述於屏東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於10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 系爭鋼模按啟封時原狀交還原告。
㈤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曾派員至屏北工務所現場,以系 爭鋼模數量短少為由,拒絕運回系爭鋼模。系爭鋼模現仍置 放於被告處。
㈥系爭鋼模現置放於被告處之數量如鑑定報告第83、84頁。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模短少數量之損害有理由,兩造合 意短少數量市價以104 年4 月時折舊後之市價為準。四、本件之爭點: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系爭鋼模 於啟封時之數量為何?有無原告指稱短少數量之情形?㈡承 上,如系爭鋼模啟封時數量有短少之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 被告致一部給付不能?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現置放於被告處之系爭鋼模,並請求被告賠 償短少數量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系爭鋼模於啟封時之數量



為何?有無原告指稱短少數量之情形?
1.證人即負責運送系爭鋼模至工地現場之人員楊子貴到庭證稱 :三套鋼模都是由伊運送至工地,其中第一套是由伊組裝, 第二、三套伊沒有參與組裝,伊係按原證一之鋼模數量表( 本院卷一第24頁)施作。伊只是配合楊彥方主任之板車,將 鋼模運至工地,載送數量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 ;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楊彥方到庭證稱:原證一係由伊製 作,要給鋼模修改廠商估價。系爭鋼模係由伊運至系爭工地 現場,伊運送至工地現場時是零件,至工地現場後才將零件 組裝成鋼模,三套鋼模組裝完成時,剛好證堡公司遭被告解 約,當時伊要與證堡公司點交,證堡公司認為已遭被告解約 ,不跟伊點交,認為伊應該去找被告點交,嗣伊找被告工地 現場人員要求點交時,被告又不跟伊點交,因被告認為合約 係與證堡公司所簽。又因證堡公司與被告間合約有約定,在 工程完工前,伊不能拆解鋼模。伊沒有書面點交或驗收資料 ,因當時證堡公司及被告都不跟伊點交,就沒有書面點交資 料。伊大約於102 年4 、5 月間將三套鋼模全部組裝完成等 語(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依上證述,系爭鋼模之零 件係由原告載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並組裝完成,嗣系爭鋼模之 承租人證堡公司遭被告終止契約,證堡公司與被告均不願與 原告進行系爭鋼模數量之點交,是被告不知系爭鋼模實際數 量,係因其與證堡公司終止契約時,拒絕與原告清點所致。 2.其次,證人即證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生到庭證稱:證堡公 司與被告終止契約前,證堡公司、被告及禾申公司開會交接 系爭鋼模,當時系爭鋼模數量即係證堡公司向原告承租並運 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之數量。原告運送至工地現場時,原告有 交付點交紀錄,嗣伊再將該點交紀錄交予禾申公司繼續使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即禾申公司人員孫家駒 到庭證稱:伊在承接系爭工程時,係沿用證堡公司原有鋼模 繼續施作,並未與證堡公司清點系爭鋼模數量,證堡公司所 留存之鋼模構件並不完整,伊有補132 支雙槽鋼進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依上證述,禾申公司接續系爭工程時, 其與證堡公司究有無清點系爭鋼模之數量,及斯時系爭鋼模 數量是否即係運送至工地現場數量,上開證述並非相符。 3.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即被告)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1 項約定:「由於該鋼模已使用多次而減損價值,顯然 拍賣無實益,故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撤回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並奉准啟封,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成立之 日起3 日內將標的物鋼模【即上構箱型樑鋼模三套(含內模 一套)】,按啟封時原狀,直接全部交還出租人乙方(即原



告)運回管領。」等語,是被告應按啟封時系爭鋼模之數量 返還原告。而系爭鋼模係由證堡公司向原告承租以供施作系 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使用系 爭鋼模於系爭工程之期間,並未就系爭鋼模之結構或零件進 行修改或拆解,僅施作完成一段澆置水泥土後,再往前推進 施作下一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 面、第109 頁背面),是系爭鋼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 因施工階段完成,須將系爭鋼模向前推進以施作下一段而移 動外,其結構或零件既未有修改或拆解之情形,則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啟封時原狀之數量,應與系爭鋼模初始運送至系爭 工地現場之數量相符。至證人禾申公司人員孫家駒雖證稱其 於承接系爭工程時,鋼模構件不完整,其有補入132 支雙槽 鋼等語,然系爭鋼模既係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於使用系爭鋼 模期間,既未就系爭鋼模進行修改或拆解,縱由禾申公司中 途承接證堡公司續為施作,衡理系爭鋼模數量亦不應有短少 之情形,故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啟封時原狀之數量,應 扣除禾申公司補入之數量,附此敘明。
4.兩造爭執系爭鋼模(含內模)原有(即證堡公司承租時)及 現時(即現置放於被告處)之構件及數量,本院送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進場 之模板及內模之套數、重量為何)兩造均同意本案之模板外 模(鋼模)共三套,內模(鋼模)共一套。預估外模(鋼模 )三套及內模(鋼模)一套重量為269,208KG 。(每套模板 包含之項目為何?即每一套模板分別係由幾組標準斷面模組 、中隔梁模組、端隔梁模組所組合而成?)第一、二套模板 ,均係由18組標準斷面模組、1 組中隔梁模組及2 組端隔梁 模組所組合而成,第三套模板係由17組標準斷面模組、1 組 中隔梁模組及1 組端隔梁模組所組合而成。(現置放於被告 處之模板及內模數量之重量為何?)現置放於被告處之模板 及內模數量之重量共204,543KG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乙 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與兩造進行協商,由原 告提供系爭鋼模細部詳圖(標準段模組、中隔梁模組、端隔 梁模組及內模模組)及上構箱型梁配置鋼模分割線,及由被 告提供系爭鋼模(共三套)所施作位置之設計圖說,並經鑑 定技師於現場堆置鋼模各模組之構件尺寸丈量確認、鋼模各 模組之構件數量清點及鋼模各模組重量確認等綜合研判,依 其專業知識所作成,自足供作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系爭鋼模 於原告提供予證堡公司承租時之重量為269,208KG ,現置放 於被告處之重量為204,543KG ,兩相比較下,系爭鋼模確有 短少之情形,短少數量為64,665KG(000000-000000 =6466



5 )。
㈡承上,如系爭鋼模啟封時數量有短少之情形,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告致一部給付不能?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 「乙方應配合辦理事項」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本協 議成立之日起3 日內迅派車會同甲方指派人員,前往屏北工 務所運回查封保管現況之鋼模,除有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而有 滅失外,甲方不負鋼模折損或瑕疵責任,乙方於運回時應同 時提出返還簽認證明書。」等語。依該條款約定,被告應返 還查封保管現況之系爭鋼模予原告,然若系爭鋼模有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而滅失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証堡公 司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模以供施作, 並於102 年1 月間開始施作。嗣證堡公司與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與禾申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禾申公 司接續證堡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提供系爭鋼模 予禾申公司繼續使用;被告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案號為 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97 號),於103 年1 月23日查封系爭 鋼模,系爭鋼模交由被告保管,保管地點為屏東火車站屏北 工區;原告主張系爭鋼模為其所有,於102 年12月間訴請證 堡公司返還系爭鋼模,於103 年4 月間追加被告訴請返還, 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鋼模;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 ,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鋼模按啟封時原狀交還原告;系爭鋼模現仍置放於被告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運送系爭鋼模至系 爭工地現場組裝完成後,先由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證堡公 司及禾申公司先後使用系爭鋼模進行施作,之後被告聲請查 封系爭鋼模,系爭鋼模交由被告保管,嗣兩造因系爭鋼模之 返還而爭訟,並於爭訟後就系爭鋼模之返還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鋼模自原告運送至系爭工地現場後,既係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下而供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防止系爭 鋼模數量短少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保管之系爭鋼模既有短 少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堪認被 告未盡保管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約款, 被告就系爭鋼模短少之數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置放於被告處之系爭鋼模,並請求被告 賠償短少數量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 啟封時系爭鋼模之數量返還原告,若系爭鋼模有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而滅失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鋼模現



仍置放於被告處,且系爭鋼模之短少數量為64,665KG,其短 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 開約款,請求被告返還現置放於被告處之系爭鋼模,並請求 被告賠償短少數量之損害,洵屬有據。系爭鋼模現置放於被 告處之模板及內模數量如附件所示(即上開鑑定報告第83、 84頁)。至系爭鋼模短少數量部分,兩造合意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鋼模短少數量之損害有理由,短少數量之市價以 104 年4 月時折舊後之市價為準,系爭鋼模短少數量64,665 KG於104 年4 月間折舊後市價為2,642,276 元,此有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0月26日(105 )省土技字第高0565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 頁),上開鑑定數據係鑑定人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鋼板物價指數、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廢鋼市價等計算得出,具有公信力,足堪採認,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短少數量之損害金額為2,642,276 元,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鋼模之數量確有短少之情形,且其短少係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就短少數量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現置放於被告處之系爭鋼模如附件二所示,暨請求被告賠償 2,64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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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