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AGCS Marine Insurance C
ompany)
法定代理人 Julie A. Garrison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歐慶忠
陳峰勳
黃信吉
鍾世文
黃辰泰
鄭乃文
許書維
李祈賢
黃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慶忠、陳峰勳、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點柒肆元,及歐慶忠、陳峰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成功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貳仟參佰參拾柒點玖柒元,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成功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捌
佰貳拾陸點肆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點柒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點柒捌元,及被告黃信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歐慶忠、陳峰勳、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慶忠、陳峰勳、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吉、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於美國伊 利諾州註冊且設有代表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有原告代表人所簽立委任本件訴訟 代理人之英文授權書、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之公證文件、伊 利諾州州務卿簽具之職權證明書、我國外交部駐芝加哥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書、美國德拉瓦州政府之線上公司資 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第18 1 至189 頁),則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惟其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內國具體管轄權: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 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 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 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 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為據 (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則得於性質相 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 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於各國間公平 分配管轄權之法理之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 土地管轄之規定。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及 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係「以 原就被」此一普世程序法原則之體現,而以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則係著眼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
益維護,核均與前揭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傑太日 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向被告東日山物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菸品,並 簽訂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然東日山公司 及被告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歐 慶忠等人或係侵占菸品或係故買、收受贓物等而共同侵害傑 太公司權益,原告為傑太公司之保險人,已賠付傑太公司所 受損害,爰依系爭倉庫契約、債務不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 商事事件甚明。又東日山公司及成功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歐慶忠等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我國,本件侵權行為地 亦位於我國,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 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及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 外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東日山公司抗辯:本院無國際裁 判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另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然因本件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對本訴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 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債權讓與包括意定債權讓與及 法定債權讓與,原告主張已依約理賠保險給付予傑太公司, 應定性為法定債權讓與,自應適用上揭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 律。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關於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應適用我國法,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因系爭倉庫契 約並無約定準據法,其債務之履行係以東日山公司於我國境 內之倉庫提供予傑太公司菸品保管之服務,堪認我國為關係 最切地,應適用我國法,而關於保險代位之準據法,即應以 傑太公司對被告之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
法,作為保險代位之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 祈賢、黃張淑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6 頁),並追加民法 第95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22 、123 頁) ,均係本於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雖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認 定上有業務侵占、幫助業務侵占與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別,但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共通或關聯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後請求審理中仍具可利用性,能發揮統一解決紛爭並 避免重複審理之利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 原告起訴時因檢察官係以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故認凃盈吉、 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與鍾世文係共同侵權行為,後因刑 事判決認定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與凃盈吉並非 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乃更正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自毋庸得被告 之同意,附此敘明。
五、被告歐慶忠因在監執行,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願受 提解出庭(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仍未 請求本院提解出庭應訊,另鍾世文、鄭乃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傑太公司與東日山公司間訂有系爭倉庫契約,於東日山公 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碼頭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菸品,凃盈吉(業與原告於民國10 5 年10月5 日為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㈣第228 頁)為東 日山公司所僱用之系爭倉庫管理員,陳峰勳為成功公司所 僱用派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倉庫擔任主任,歐慶忠、黃信 吉、鍾世文為成功公司所僱用之物流司機,許書維、李祈 賢則為成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助手。
(二)詎凃盈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各次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歐慶忠、陳峰勳基於共同故買贓 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侵權行為;黃 信吉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
次侵權行為;鍾世文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分別為附表編 號8 、9 、11所示各次侵權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提 起公訴在案,其等之贓物犯罪行為,導致傑太公司難以追 回系爭香菸,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系爭香菸之所有權。許書 維、李祈賢、黃張淑美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分別為 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次侵權行為,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黃 辰泰、鄭乃文雖經雄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與其2 人一同為搬運行為之許書維、李祈賢、 黃張淑美均已承認犯行,自可推認其2 人主觀上對於香菸 為贓物一事,應有所知悉。是許書維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協助搬運贓物,使凃盈吉易於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 黃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亦於附表編 號13所示時地,協助將香菸裝載於黃信吉所駕駛之貨車, 並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後,將空箱堆疊藏放於棧板內側 作為蒙混之用,均構成幫助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三)東日山公司為凃盈吉之僱用人,且凃盈吉係因職務關係方 持有系爭倉庫之保全磁卡及鑰匙,復因東日山公司之倉庫 主管未妥善保管印章,使凃盈吉等人得以任意於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放行單)上之倉儲業者 欄位蓋用,使香菸於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下班時間內被 侵占,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上班時間內之侵占行為,同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東日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成功公司為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許書維、 李祈賢之僱用人,且歐慶忠、陳峰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各次行為時,係利用成功公司指派其駕駛貨車至系爭倉庫 載運其他貨物之機會所為;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於附 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各次行為時,則係使用成功公司關係 企業名下之車輛,且歐慶忠為求能順利使香菸通過管制哨 站,復以成功公司明細製作放行單;黃信吉、許書維、李 祈賢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次行為時,黃信吉為求能順 利使香菸通過管制哨站,復以成功公司明細製作放行單, 均使外觀上為成功公司執行物流運送職務,成功公司自應 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四)傑太公司遭凃盈吉侵占並出售予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 等人之香菸數量,經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 年11月6 日清 點後,共損失1,030 箱七星牌(Mevius Soft )軟殼香菸 (下稱系爭香菸),以系爭香菸每箱有50條、每條有10包 ,每包市價90元、每箱市價45,000元,共損失46,350,000
元。原告依與傑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業已給付傑太公司 美金936,710 元,以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美金對新 臺幣1 比30.935元計算,約為28,977,124元,尚未逾傑太 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 請求權。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 、第956 條規定,對於東日山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系爭倉庫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凃盈吉與東日山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6,710 元,及凃盈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東日山公司自103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歐慶忠、陳峰勳及成功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6,710 元,又鍾世文應與歐慶忠 、陳峰勳及成功公司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807,33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信吉、許書維及成功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9,106.19元,又李祈賢應與黃信吉、 成功公司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279.78 元,又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應與黃信吉、許書維 及李祈賢於前開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279.78 元,黃信吉、成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 辰泰、鄭乃文、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給付金額,任一被告為清償時 ,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就第1 至 3 項請求,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東日山公司:原告與傑太公司間並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亦未將保險金給付予傑太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傑太 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凃盈吉係利用下班時間從事附表編號 2 至13所示各次行為,復均未得伊之倉庫主管同意,顯屬 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 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傑太公司本身亦與有過失, 伊得主張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 銀行仁愛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成功公司:原告主張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
許書維、李祈賢、黃辰泰、鄭乃文、黃張淑美之侵權行為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縱未罹於時 效,因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陳峰勳均係利用下班及 例假日時間參與故買贓物等犯行,客觀上無從認與其等執 行職務有關,況黃信吉亦非使用伊之貨車犯案,自難認與 伊有關,伊當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伊需負責,陳峰勳 、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至多僅涉犯贓物罪,故損害賠 償金額應以該4 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準,並扣除其等已賠 付傑太公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歐慶忠、鍾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與 陳峰勳均辯稱:伊等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未犯共同業務侵 占,至多僅係涉犯贓物罪,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獲得 之不法利益作為認定標準,並扣除伊等已賠付傑太公司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黃信吉:伊沒有故買贓物,伊係因凃盈吉說那些香菸已經 報銷,如果沒載出去會有問題,伊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忙處 理香菸,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鄭乃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與黃辰泰、 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均辯稱:伊等確實有至系爭倉 庫協助凃盈吉封箱,但沒有幫忙搬香菸,也不知那是贓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22 至224 頁): ㈠傑太公司就系爭香菸有所有權。
㈡傑太公司與東日山公司訂有系爭倉庫契約,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並依系爭倉庫契約第20條規定, 自動延長1年。系爭香菸於系爭倉庫契約有效期間內滅失。 ㈢東日山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提供系爭倉庫為傑太公司儲存 系爭香菸。系爭香菸之市價,每箱為45,000元,折算標準以 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 :30.935,折合美金為1454.66 美金。 ㈣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至102 年10月28日止受雇於東日山公 司,為系爭倉庫管理員,負責系爭倉庫貨品之進、出倉等事 宜。
㈤歐慶忠、黃信吉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 成功公司派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配送司機。
㈥陳峰勳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 派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倉庫擔任主任。
㈦鍾世文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成功公司 派任載運萊爾富便利商店物流配送司機。
㈧許書維、李祈賢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受雇於成功公司,為 成功公司派任載運東日山公司倉庫物流配送之司機助手。 ㈨凃盈吉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2所列之行為。 ㈩凃盈吉就上開行為,共侵占傑太公司總計1030箱之系爭香菸 。
陳峰勳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1 、2-2 、3-1 、3-2 、4-1 、4-2 、5-1 、5-2 、6-1 、6-2 、7-1 、7- 2 、8-1 、8-2 、9-1 、9-2 、10-1、10-2、11-1、11-2所 列之故買贓物行為。
黃信吉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1、12-2、13-1、13 -2所列時間有在場及所示之行為(否認有故買贓物故意)。 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列之裝箱行為(否認有幫助意思 )。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1 、2-2 所載之時地 係以由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 占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1 、3-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1 、4-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1 、5-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1 、6-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1 、7-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1 、8-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1 、9-2 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0-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歐慶忠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11-2所載之時地 係以成功公司調派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載運被侵占 之香菸。
原告於103 月3 日28日匯款美金936,710 元與日本煙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國際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3 年4 月 15日匯款美金936,710 元與傑太公司。 陳峰勳已給付原告美金6 萬元、黃信吉已給付原告美金1.5 萬元、鍾世文已給付原告美金0.5 萬元。
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對盈吉、歐慶忠、黃信 吉、鍾世文、陳峰勳以共同業務侵占起訴,對許書維、李祈 賢、黃張淑美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鄭乃文、黃辰泰為不起 訴處分,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號就盈吉、歐慶忠、陳 峰勳、黃信吉、鍾世文依共同業務侵占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 6 號就盈吉依業務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 定,就歐慶忠、黃信吉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 (就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就陳峰勳、鍾世文部分均無罪, 歐慶忠、黃信吉、陳峰勳、鍾世文均依故買贓物罪起訴(雄 檢105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
四、原告主張凃盈吉等人故意侵害傑太公司對於系爭菸品之所有 權,而東日山公司、成功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因保險代位而得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行 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歐慶忠、陳峰勳、 鍾世文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黃信 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鄭乃文、黃辰泰,應否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東日山公司應否與 凃盈吉連帶負賠償責任?㈤成功公司應否與歐慶忠、黃信吉 、鍾世文、陳峰勳、許書維、李祈賢連帶負賠償責任?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㈦本 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㈧若原告主 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行使傑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Fireman's Fund Insurance Company )原與荷蘭商傑太國際控股公司(JT International Holding B .V .)及日本菸草產業株式會 社(Japan Tobacco Inc . )於93年5 月間簽立保單編號 OC-00000000 號之財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包含荷蘭商傑太國際控股公司及其目前所有直接 及間接之子公司,原告於99年5 月間與消防員基金保險公 司簽立第2010-5號責任承擔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 ),約定於本批註條款生效時起,原告百分之百承擔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損失理賠支付及其他一切給付義務,原告將 依保險單條款及條件,向被保險人或任何受款人為支付, 任何該等支付行為,將完全解除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對被 保險人或保險單所定所有受款人之給付責任等語,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批註條款之原文及中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第110 至111 頁),足認原告 確已承擔消防員基金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義務,而為實際 承擔風險之人,則保險代位制度旨在避免被保險人因此獲 有不當得利,以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故實際應負保險金給 付義務之人既為原告,則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 求權之人,自以原告為限。另傑太公司為荷蘭商傑太國際 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直接子公司,此有傑太公司於10 4 年6 月29日出具之保險給付確認函、同年10月29日確認 函、傑太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6 至7 頁), 足認傑太公司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2、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非被保險人自行擁有之 地點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切商品貨品…被保險人因銷售而 持有者…,且該等商品貨品在等待交運、轉運…時如發生 任何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者。其中該等商品貨品 …主要包含但不限於…香菸及成品…」等語,有102 年7 月1 日生效之2013-4號批註條款原文及中譯文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12 頁),足認系爭香菸 因凃盈吉等人之侵權行為而使傑太公司喪失所有權時,即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額 後,自得代位行使傑太公司之權利。至原告於103 年3 月 28日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美金936,710 元,雖係由日本煙草 國際有限公司所受領,然亦已如數轉交與傑太公司,有傑
太公司上開確認函2 份、花旗銀行之交易起始細節報告書 、德意志銀行資金轉帳入帳通知單、扣帳通知單、已處理 匯入匯款指示摘要報告等之原文及中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卷㈢第6 至7 頁,本院卷 ㈣第16至24頁、第90至91頁),足認原告確已給付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予被保險人傑太公司,自得依我國保險 法上開規定,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傑太公司對 被告之請求權。東日山公司辯稱:原告與傑太公司均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且原告並未給付保險金 ,自不符合保險代位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二)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1、按盜贓之牙保、寄藏與故買,均係被害人因竊盜、搶奪、 強盜等侵權行為已受有損害之後,所成立之另一侵權行為 ,因此盜贓之故買人、收受、搬運、寄藏、牙保之人與實 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盜贓之牙保、寄藏 與故買等,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 而屬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 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寄藏或故 買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 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要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2、查陳峰勳並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客觀行 為及故買贓物之故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歐慶忠 雖辯稱:伊只有收受贓物,沒有共同侵占菸品,否認應賠 償原告那麼多等語,願在200 萬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6頁);鍾世文則稱: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 理中已賠付原告之部分,應予扣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頁),足認歐慶忠、鍾世文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均不 爭執,僅爭執賠償數額,歐慶忠、鍾世文於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審理中,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觀行為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卷二 ,【下稱刑事上訴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5 頁),復 經雄檢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90 號認3 人涉犯故 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㈣第115 至121 頁),堪認歐慶忠、鍾世文 確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3、又凃盈吉係先起意出售其職務上保管之香菸,但因無銷售 管道,始向歐慶忠詢問,歐慶忠復找上陳峰勳合作,鍾世 文又另受陳峰勳之託代銷香菸,因此凃盈吉起意出售其職
務上保管之香菸時,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告成立,歐慶忠、 陳峰勳購買香菸,鍾世文代銷香菸之行為,僅構成贓物罪 ,無與凃盈吉共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節,業經另案 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㈣第108 至110 頁),此部分犯行亦經另行提起 公訴,足認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係於凃盈吉之侵占行 為已造成傑太公司之損害後,再另為足使傑太公司難於追 回原物之贓物行為,並使傑太公司受有損害,自無從與凃 盈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是 歐慶忠、陳峰勳購買香菸及鍾世文代銷香菸之行為,無論 有無意思聯絡,均同為傑太公司受有難於追回原物此一損 害之原因,並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歐慶忠、 陳峰勳、鍾世文,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三)被告黃信吉、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鄭乃文、黃辰 泰,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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