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洪瓊紅
洪瓊霞
洪志鵬
洪垣曲
洪素英
洪梅桂
王坤倫
洪梅蘭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憶菁
洪靜瑜
洪季芳
洪正賢
洪若琪
洪梅雀
被 告 李道
蘇清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
應列洪梅雀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其請求所本之租賃契約 原為訴外人洪○○與被告李道、蘇天發簽訂。而洪○○於民 國76年6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洪甲甲(先於00年0 月 00日死亡)之子女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洪丙 丙及洪垣曲,以及長女洪梅雀、次男洪丁丁、次女洪梅蘭、 三男洪正賢、三女洪梅桂(四男洪戊戊已於00年0 月0 日死 亡,絕嗣)。其中洪丙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配偶王 ○○繼承。另洪丁丁於98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憶菁 、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據之 租賃權現為原告及洪正賢、洪梅雀、洪憶菁、洪若琪、洪季 芳及洪靜瑜所公同共有。則如欲行使租賃權,須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因洪正賢、洪憶菁、洪 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未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原告,故原告聲 請本院裁定命公同共有人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 及洪靜瑜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若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逾期未表示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 起訴。至於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主張應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意見,則屬本件就租賃契約應如何主張、 有無理由之實體權利爭執事宜,與其應否共同擔任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同,尚不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之權利,併予敘明。三、另就洪梅雀部分,依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47年10月24 日與外籍人士結婚,並於48年3 月7 日遷居美國,並未陳報 國外居住所,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所在 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洪梅雀列為原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