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廖斌雄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就委任辦理登記事項之報酬未為承諾, 拒絕委任後續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事務,撤回報價要約 通知,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台 幣(下同)767,000 元(見審訴卷第3 、4 頁);復於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755,000 元(見卷一第9 頁),再於104 年 9 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見 卷一第39頁),請求擇一判決(見卷二第39頁、第40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請求,係屬於減縮聲明之範疇,追加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源於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及授權經過,此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同一,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應認其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百立海洋帝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申報、建物測量、公共 設施、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測量及登記等事項(下稱系 爭保存登記事項),全部共50戶,均已辦理完成,領得所有
權狀、稅籍證明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被告受領。依「地 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標準計算,辦理一戶建物之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申報及建物測量,收費合計17,000元,全部50戶 ,共850,000 元,另就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 測量及登記部分,則酌收10,000元,總計860,000 元。原告 考量被告為舊客戶,乃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土地建 物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務(下稱系爭三階段 登記事項)一併委任時予以費用之優惠,並免收部分事務之 辦理費用,對被告為整體之報價而為要約。被告經原告為要 約,迄未為承諾,拒絕委任原告辦理後續之土地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事務,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回所有報價要約 之通知,並就已完成之事務,請求被告依「地政士執行業務 收費表」標準計算報酬。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原為860,00 0 元,經扣除已匯款67,978元、所得稅10,000元、健保費2, 000 元,原告應返還預收代付規費等之剩餘款25,022元外, 尚欠755,000 元。倘認兩造已成立整體委任事項及報酬約定 之契約,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即減少報酬所得75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7 條 、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5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被告要求,對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三階段登 記事項之分項報價。經兩造議價後,原告同意以每戶2,000 元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包含建物第一次測量、房屋新 建設籍、車位公設等),被告有委辦事項始得計價。就50戶 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事項,被告應付報酬原為100,000 元 ,依法扣繳10,000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2,000 元,及扣除 代付款餘額25,022元,應付報酬本為62,978元,惟被告已匯 款支付67,978元,尚溢付5,000 元。再者,被告並未委辦買 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務,自無契約終止之情形 。況認兩造就後續登記事項成立委任契約,終止事由係因原 告違反受任人交付、報告義務,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2頁):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收費明細表( 見審訴卷第7 頁)(下稱系爭收費明細表),第1 項辦理建 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包含建物第一次測量、房屋新建設籍、 車位公設等)為2,000 元,第2 項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移轉
登記8,000 元(包含實價登錄),車位(標示變更登記)1, 000 元;第3 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物)3,000 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案之保存登記事項,約定辦畢即可 受領報酬。於103 年10月13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保存 登記所需資料,嗣後辦理完成50戶,領得所有權狀、稅籍證 明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於同年11月27日交由被告受領。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匯款67,978元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除所得稅10,000元及健保 費2,000 元。原告預收代付規費之剩餘款為25,022元,原告 同意抵銷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55, 000 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5,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55, 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 案成立系爭三階段登記事項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報酬, 被告亦未承諾原告所提整體報價之要約,其自得依「地政 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請求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成立系爭三階段登 記事項之委任契約,報酬並未約定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出系爭收費明細表 ,載明系爭三階段登記事項之內容及各項報酬,復於同年 10月13日經被告通知前往領取辦理保存登記事項之文件, 旋即進行受任登記事項之流程,於該日並無就收費明細表 之報酬約定有更動或進行重新議價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足採認。其次,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李寶貴到庭證 稱: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拿到後,被告公司同意以每戶2, 000 元辦理登記,伊就請原告過來拿使用執照、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資料(見卷一第34頁)等語,可證被告同意以 原告所提收費明細表之報價,委任原告辦理使用登記事項 。況且,系爭建案各戶標的價額高達千萬,被告為建設公 司知悉辦理不動產登記等重要事項攸關商業利益,交付登 記證明文件,涉及時間、效率等因素,委請地政士辦理登 記事務,先行議定委任報酬,為交易常情。倘若兩造並未
約定委任登記項目之報酬,殊難想像建設公司逕將大型建 案、戶數高達50戶之保存登記項目委任地政士辦理,徒生 議價紛爭,恐使辦理登記時程無從預期,致生商業交易上 損害。佐以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辦理保存登記文件 之經過,及證人李寶貴之上開證詞,堪認兩造已就系爭保 存登記事項之委任報酬費用,至遲於交付登記文件時已達 成一致,即係辦理一戶保存登記事項,可得收取報酬2,00 0 元。原告主張兩造就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殊 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委任契約成 立後,復於同年11月25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表示辦理一戶 保存登記2,000 元係附有條件的報價(即要併同委辦買賣 移轉登記),若未併同承做買賣登記,每戶應計價4,000 元,並請被告填單勾選回傳;再於同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 新設房屋稅籍併同買賣登記移轉為每戶0 元,未併同買賣 登記移轉為每戶500 元,並請被告勾選計價方式,然未獲 被告回覆,被告並於103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以 兩造議定單價為每戶保存登記2,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傳真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等影本可證。依據原告 於103 年8 月26日所陳系爭收費明細表,未見各項約定登 記事項、報酬間有附條件或其他限制之關係,再以前揭兩 造於103 年10月13日約定辦理保存登記之經過,已認兩造 就保存登記事項之委任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每戶辦理保 存登記收費2,000 元,房屋新建設籍不另計價。是原告事 後通知附條件之報價內容,以若未併同承做買賣登記事項 ,每戶保存登記事項需收費4,000 元,新設房屋稅籍另以 500 元計價等情,與兩造契約約定報酬內容不符,已屬對 委任報酬約定之新要約,然未獲被告承諾,兩造委任契約 條件並未變更。是兩造有關委任報酬之約定,應依原契約 約定行之。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收費明細表係整體報價,即被告授權予原 告辦理系爭三階段登記事項,才得以該收費明細表計費云 云,並提出委任授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44頁)佐證。 被告則辯稱:兩造係以交付文件計價,有委辦交件始成立 委任契約云云。依據前述原告報價及兩造交付文件辦理經 過,兩造已約定系爭保存登記事項之報酬,並無附條件成 立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再者,委任 授權書上授權辦理案件勾選範圍,包括買賣、內容變更登 記、設定、標示變更登記、實價登錄、建物第一次登記、
建物第一次測量、房屋新建設籍等,建物範圍為50戶;其 中「內容變更登記」並無在系爭收費明細表之報價範圍內 ,且於授權書簽署當時,被告僅交付原告辦理保存登記事 項所需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以系爭建案所需土地 、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抑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事難認已 告確定。縱若有得確定之情形,承買方尚得決定委任其他 地政士,並議定辦理登記費用,並非可由被告片面主導或 決定。是而不得單以委任授權書上所勾選之範圍,即認兩 造於103 年10月13日已達成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三階段登記 事項之契約。再證人李寶貴於本院亦證稱:於103 年10月 13日交付委辦的事項僅有保存登記,保存登記費用由被告 公司負擔。當時50戶沒有全部完銷,伊沒有注意看授權書 內容,一般與代書間若沒有問題,第一階段辦完,會優先 讓代書接續再辦下去。原告也有跟我說後半段要我盡量幫 忙爭取,原告是一起報價,被告並沒有說全部讓他辦等語 (見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38頁)。李寶貴於103 年11 月25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則稱:「對於說現在已經下班時間 ,你要叫我勾,我不能勾阿,我不能代表公司阿,還要跟 總的報告一下」、「如果說後面沒有做的話,那前面的費 用就要另外計算,你怎麼會講這樣」、「那你這樣當初報 價的時候,你就把他拆成兩個部分」(見本院卷第188 頁 錄音譯文)等語,依據李寶貴前開證詞及部分譯文內容, 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約定委辦事項之際,並未以系爭三 階段登記事項需均委任由原告處理,始得以系爭報價明細 表計價報酬,應屬明確。至於李寶貴雖於103 年11月25日 就原告詢問「我們那時候整個合約是在一起的」、「我們 的第一次登記、稅籍、測量,後面的客戶買賣、設定車位 ,我們是一起談的」,回稱「嘿對」(見卷二第187 頁) ,亦稱「本來就是要給你做了阿」(見本院卷第188 頁) ,然此為原告傳真變更報酬條件之情狀中所為對話,非可 直接推認於103 年10月13日原告取件辦理保存登記時,兩 造已就後續買賣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之委任事務範 圍、報酬達成合意。至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系爭收費明 細表就第一次保存登記事項,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房屋 新建設籍、車位及公設登記等,記載為0 元,並就後續不 動產買賣、設定登記事項進行報價,均可認為係原告評估 工作難易、耗費時間,以及市場競價之結果,非可逕以收 費明細表有記載0 元之情形,即推認兩造於103 年10月13 日已就系爭建案登記事項達成概括授權委任之合意。 ⒌承上,原告依約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事項,並於103 年11月
27日交由被告受領登記文件,委任事務目的已達成,原告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委任報酬。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以辦理 一戶保存登記事項計費2,000 元計算,原告辦理50戶之保 存登記事項即得請求報酬100,000 元,經兩造合意扣除應 繳10,000元所得稅、2,000 元健保費及剩餘預付款25,022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應再給付62,978元(計 算式:100,000 -10,000-2,000 -25,022=62,978)。 然而,被告先前已匯款支付67,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報酬費用(計算式:62,978-67,978 =-5000 )。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47 條 規定,以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見審訴卷第8 頁)計算 報酬費用等詞,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5,000 元?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三 階段登記事項之委任契約,伊於辦理犧牲利益之保存登記事 項完成後,尚未辦理較有利益事項前,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於卷。經查 ,兩造成立系爭保存登記事項之委任契約,原告依約辦理完 成,業經被告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原告承辦該項登記事務 ,並無受有不利益可言,先予敘明。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登記、抵押權登記事項之委任契約, 被告抗辯伊僅委辦保存登記事項,需交付文件始得計價等語 ,要屬可信。而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委 辦後續客戶登記案件等詞(見審訴卷第36頁),應係拒絕原 告其他登記事項委任事務之要約,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不利於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委任報酬請求權或依第 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5,000 元及 自103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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