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李讚受
張李富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淳真
被 告 顏明宗
顏銘源
顏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倩瑩
被 告 顏麗琴
李有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李賜強
李秀慧
李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五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 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丙○○○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 並以被告己○○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己○○拆除系爭 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60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 元(見本院卷一 第3 頁)。嗣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丙○○○之其他繼承人庚○ ○○、辛○○、壬○○、癸○○、子○○、甲○○、丁○○ 、乙○○、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0.7 平方公尺)、同段954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 面積1.29平方公尺)、同段955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 面積53.49 平方公尺)、同段957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 (面積3.82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 ,合計59.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50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90 元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之。另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面積、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雖有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被告辛○○、甲○○、丁○○、乙○○、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3 、954 、955 、957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丙○○○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丙○○○已於80年5 月26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71,450元,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90 元。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29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辛○○、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己○○、庚○○○則以:伊為丙○○○之繼承人,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律上權源,惟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壬○○、癸○○、子○○則以:其等之母親顏李富春雖係丙 ○○○之女兒,然法律規定只有兒子才有繼承權,並協議系 爭房屋由兒子繼承,故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53、954、955、9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面積合計59 .54 平方公尺。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丙○○○所有。 ㈣丙○○○已於80年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房屋有所有 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丙○ ○○於80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照片、地圖、地籍圖謄本、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第50至52頁、第83至96頁) 為證,佐以系爭房屋由丙○○○申請設立稅籍,現仍登記丙 ○○○為納稅義務人,未辦裡變更登記乙節,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11月20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16021 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105 年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因繼承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系爭房 屋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59.54 平 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 10570770000 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 頁、第60至61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⒊至壬○○、癸○○、子○○辯稱:法律規定只有兒子才有繼 承權,並協議系爭房屋由兒子繼承云云,惟查:丙○○○於 80年5 月26日死亡後繼承開始時起,依民法第1138條及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戊○○、顏李富春、李讚福、庚○○ ○、李讚滿、己○○等人概括繼承(丙○○○之配偶李景照 已於55年7 月29日死亡),其中李讚福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 亡,由其子女李有禮、乙○○、丁○○代位繼承;另李讚滿 、顏李富春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李讚滿無配偶、子女,則由 其兄弟姊妹繼承;顏李富春之配偶已歿,則由其子女癸○○ 、顏銘喜、壬○○、辛○○、子○○為繼承人,其中顏銘喜 已於100 年10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而由其兄弟姊 妹繼承;且丙○○○、李讚福、李讚滿、顏李富春及顏銘喜 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丙○○○繼
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105 年3 月29日雄院隆民字 00 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4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7169號函、105 年6 月27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500135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8頁、第219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佐以己○ ○、庚○○○於本院均自承:關於系爭房屋並未聽聞有遺產 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壬○○、癸○○、 子○○就系爭房屋業經分割協議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應由被告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面積合計59.54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權源,而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對原 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不可分之債務,依 民法第292 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部分磚造、部分木造之一樓平房, 房屋屋頂前方為鐵皮、後方均已毀損,目前無人居住,呈現 堆放雜物、無人使用狀況,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旗津區,面 臨中洲三路541 巷,為1 米巷道,僅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後 門則無道路通行,距離海洋科技大學與旗津國小約500 公尺 ,四周均為住家,商業程度並不繁榮,由中洲三路步行至系 爭房屋約需50公尺始可到達,交通、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見本 院卷二第10至16頁)附卷可佐,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較屬妥適。又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0 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自105 年1 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依系爭房屋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年息3 %計算,則 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42,869元【計算式:( 4,800 元×59.54 平方公尺×3%×5 =42,86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給付42,86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本院 卷二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14 元( 4,800 元×59.54 平方公尺×3%÷12=71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42,869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14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