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林棟銘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林棟欽
訴訟代理人 許高政
被 告 林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泳禎
被 告 林慧虔
林娟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作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慧虔、林娟儀、林沛緹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3、B3部分,面積八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慧虔、林娟儀、林沛緹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二四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慧虔、林娟儀、林沛緹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棟欽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0.14㎡,下稱系爭550 地號土地)、同段553 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10.81㎡,下稱系爭553 號土地)、同 段599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4.81㎡,下稱系爭599 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3 筆土地上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A3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B2、B3分歸被告林棟欽取得,編號 C1、C2、C3分歸被告林慧虔、林娟儀、林沛緹取得並保持共 有;倘認被告林棟欽取得編號B1、B2、B3之面積過於狹長無 法利用,則請求將編號B1、B2、B3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照價補償被告林棟欽。
二、被告林棟欽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照價補償標準 ,若本院採取被告林慧虔等人之分割方案,伊同意與原告保 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林慧虔、林娟儀、林沛緹(下稱被告林慧虔等人)則以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導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 ,希望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採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 將系爭599 地號土地編號A1分歸渠等取得並保持共有,系爭 550 、553 地號土地及系爭599 地號土地編號A2分歸原告及 被告林棟欽取得並保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3 筆土地上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3 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三)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四)系爭599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較系爭550 、553 地號土地 之交易價值為高(見本院卷㈡第7 頁)。
(五)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3 筆土地均有臨路,故無照 價補償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8頁)。
(六)原告及被告林棟欽同意保持共有,被告林慧虔等人同意保 持共有(見本院卷6 、8 、17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3 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 筆土地兩造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高市地美 測字第104705247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3 筆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院分 割方案說明如下:
1、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建地,土地形狀尚稱方正,且於 都市計畫中劃為預定住宅區,雖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高市 地美測字第104705247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88頁),然為利分割後之利用,面積仍不宜過小。又同段 583 、551 、600 、609 、610 地號土地為東西向之都市 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通,惟系爭3 筆土地現均可由同段 555 地號土地上之南北向既成道路(路名為自強街1 段) 出入,系爭599 號土地另可由東邊靠近同段610 地號土地 之小路通往同段699 地號土地之大馬路(路名為泰安路) 出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本院卷 ㈡第18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259 至268 頁),故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必須另行酌 留通路或分割後將造成通行不便之顧慮。再者,比較兩造 所提之分割方案,若採分割方案二,因同段583 、551 、 600 、609 、610 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且同 段555 地號土地又為既成道路,故原告及被告林棟欽所分 得之部分,將形成分散之土地而無法合併利用,況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599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較系爭550 、553 地號土地為高,故若採分割方案二,將產生共有人間分得 部分經濟價值不對等之情形,加上無論採取分割方案一或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599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1 層平房 ,均會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需另尋占有權源 或拆屋還地,甚且採分割方案二,則原告所有之磚造1 層 平房占用到被告林慧虔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較分割 方案一為大,故分割方案二在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地上建物 保存部分,並未優於分割方案一。準此,分割方案一既可 使兩造均於系爭3 筆土地上受原物分配,且兩造業已同意 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無須照價補償,顯見分割方案一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另系爭3 筆土地,除 系爭599 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建築使用外,其餘均未為有 效利用,此由卷附照片顯示系爭3 筆土地或未經整理而雜 草叢生,或僅有少量作物,或僅有不知為何人所有且已廢 棄之磚造棚架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7 頁、第279 至280 頁),且系爭599 、55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棚架並 無高度經濟價值,縱令拆除或遷移亦不至生重大財產損失 ,而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雖表示599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 1 層平房為伊所有,且有保存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一,上開磚造平房本即有一部分係占用附圖一分割 方案一所示C1部分之土地,顯見原告已可預見自己之房屋 於土地分割後將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自應預先 為相應之規劃,是關於分割方案之選擇,應毋庸將系爭3 筆土地之地上物位置納入考慮,避免土地形狀破碎,無從 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
2、又分割方案一所示B1、B2、B3部分,依被告林棟欽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分別僅有6.77、6.05、2.31㎡,且形狀過於 狹長,縱令調整形狀,仍有面積過小之問題,以系爭3 筆 土地作為建地而言,實難為合理之利用,而若採分割方案 二,雖被告林棟欽同意與原告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然分 割方案二有違共有人間之公平,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及 被告林棟欽亦已同意將該等部分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照價補償被告林棟欽(見本院 卷㈡第6 頁),自宜將分割方案一所示B1、B2、B3部分均 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上開標準補償被告林棟欽。 3、再被告林慧虔等人業已表示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8 頁),是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一 所示之C1、C2、C3部分,仍應許被告林慧虔等人保持共有 。被告林慧虔等人雖表示依分割方案一,渠等將無法使用 系爭553 地號土地,惟採行分割方案一確較分割方案二更 能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且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方 整,面積亦分別有78.94 、70.51 、26.93 ㎡,並無土地
細分或形狀過於奇特致難於利用之情形,故渠等上開所言 ,尚難憑採。
4、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3 筆土地之形狀、地目、都市 計畫之編定區域類型、占有使用現況、其上坐落建物之保 存必要性、對外聯絡方式、分割後土地格局方整性及可利 用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兼以被告林慧虔等人表示欲於分割後維 持共有之意願等節,認為就原物分割部分,應依如附圖一 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 筆土地,較為公平合理, 俾利兩造。
5、另原告及被告林棟欽均同意將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所示B1、 B2、B3部分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 加4 成照價補償被告林棟欽,是依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公尺6,9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本院 卷㈠第9 至17頁),原告自應分別就系爭3 筆土地上,原 應由被告林棟欽分得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9,660 元之價 額【計算式:6,990 元(1+0.4 )=9,660 元】補償被告 林棟欽,實際補償金額為146,1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3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一分割方 案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可採,且將B1、B2、B3部分均分歸原 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林棟欽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4 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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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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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 │逾原應有部分│應補償被告林棟欽之金額│
│ │ │ │面積(㎡)│比例換算之面│(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
│ │ │ │ │積(㎡)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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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棟銘│550地號: │219.63 │6.05 │9,660 ×6.05=58,443 │
│ │ │530/720 │ │ │ │
│ │ ├─────┼─────┼──────┼───────────┤
│ │ │553地號: │83.88 │2.31 │9,660 ×2.31=22,315 │
│ │ │530/720 │ │ │ │
│ │ ├─────┼─────┼──────┼───────────┤
│ │ │599地號: │245.87 │6.77 │9,660 ×6.77=65,398 │
│ │ │530/720 │ │ │ │
│ │ ├─────┴─────┴──────┴───────────┤
│ │ │ 合計:146,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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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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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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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棟銘│53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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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棟欽│1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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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沛緹│55549/808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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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慧虔│642/5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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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娟儀│48528/808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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