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許美春
聲請人因張謝認份與柯曾笑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惟查,聲請 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 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見卷二第121 頁) ,聲請人未遵期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佐(見卷三第10 7 頁)。其所為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