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英智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而, 抗告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明細,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雖有 40餘萬之存入款,然此係蘇建樺請抗告人代購工業原料,或 以匯款方式,或交付現金由抗告人存入帳戶以支付原料費用 而來,並非抗告人實際收入。其次,抗告人與胡錦順相交甚 篤,胡錦順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資助抗告人,並無匯款紀錄。 抗告人經濟困窘,確係仰賴友人資金援助,以支應個人及子 女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於系爭說明書故意低報而有不實記 載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免責。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意旨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 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 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可知債務人 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仍應 在有可能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前提下,始該當該條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 年11月24日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4 號裁定自104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並 經原審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 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卷證 可稽,堪予採認。
㈡次查,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4日為本件清算聲請,於系爭說 明書上記載打零工每月收入12,000元,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4 號聲請清算卷,下稱聲 請清算卷第6 頁)。復以書狀於原審陳稱:伊於103 年11月 底因舊傷復發,暫時在家休養,於104 年2 月以後可從事賣 菜、賣水果的工作,每月約收入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 伊收入不穩定,先前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仰賴友人胡錦順的 資助等語(見聲請清算卷第19頁、第34頁、第48頁、原審卷 第39頁、第40頁),並有胡錦順出具之切結書(見聲請清算 卷第35頁)可證。依據切結書上所載:胡錦順曾受林英智( 即抗告人)幫忙,今抗告人身體不好,經濟陷入困境,只要 抗告人生活上有需要,本人樂意幫忙等語,足徵抗告人所稱 生活所需受有胡錦順之經濟資助等節,應屬實在。 ㈢又抗告人依據原審函文補正存摺資料,提出100 年9 月16日 至102 年1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及103 年4 月28日至104 年3 月20日中小企銀存摺影本(見 聲請清算卷第50頁至第57頁)附卷供參。依據上開帳戶明細 資料,有多筆匯款紀錄,其中轉帳名義人簡榮瑞係因抗告人 表明缺錢請求借款,進而匯款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 額(見聲請清算卷第51頁至第52頁、55頁至第56頁),有簡 榮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而中小企銀103 年 9 月9 日、103 年12月18日跨行轉帳10,000元、5,000 元部 分,係抗告人以子女唸書為由,向友人徐豐益調現而來,亦 有徐豐益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佐。堪認抗告人因 收入不穩定,為扶養子女,確有向友人調度資金以維生活之 情形。抗告人雖於聲請清算時僅陳報仰賴胡錦順提供經濟資 助乙情,惟抗告人確有入不敷出情形,已如前述。至於抗告 人籌措家計維生之費用係由何人供應,則無礙清算程序之進 行,相對人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尚難執此遽謂本件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再查,抗告人陳稱:中小企銀帳戶以蘇建樺名義或上開簡榮 瑞、徐豐益以外轉帳入款部分,係伊受蘇建樺委託幫忙購買 電磁研發零件,由蘇建樺給付零件款項費用,伊再幫忙購買 ,並非收入等語,核與蘇建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7頁);而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於104 年2 月26日、10 4 年3 月13日分別自南投竹山延和郵局、合作金庫台中大里 分行(簡稱合作金庫)轉帳入款20,000元、10,000元,上開 郵局帳戶名義人通訊地址位於南投縣,該合作金庫帳戶名義
人為榮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王公司),負責人 即蘇建樺,亦有合作金庫105 年6 月23日函文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佐。 參以榮王公司登記於台中市霧峰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等情可知蘇建樺、榮王公司及 上開轉帳郵局相關所在地均位於中部,抗告人稱蘇建樺以自 己或公司或第三人之帳戶作為零件款項匯款帳戶等語,尚屬 非虛。況且,抗告人係依據原審通知如期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資料,倘其有意隱匿收入或為不實記載,理應一併隱匿上開 存摺往來明細,方能達其目的。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 告人有故意在系爭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亦難認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 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 告人免責。
五、末按,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 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 至關重大,且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 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