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璇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除有全球人壽、康健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7,471 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民 國91年次),現由前配偶監護,每月領有2,300 元生活補助 ,是聲請人子女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 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由 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推介至高雄市各大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一 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推 介證明單及出班時間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 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8,000元(扣除勞健保)計算聲請人收 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000 元(第一期加計保單解約金 207,471元,合計為211,471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 495,471 元,清償成數為5.76%,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 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3,680 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71,708元及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132,083元,合計為207,471元,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00元,低於內政部 公布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所陳自屬 可採。
(三)再聲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 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 元,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以2,392元【計算式 :(7,083元-2,300元)÷2=2,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 2,000 元,低於上開應與配偶分擔之金額,亦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1,400元及扶養費2,000 元後,第1 期清償 211,471元,第2 期起每期清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 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加計保單解約金十之 分九後之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第1期清償額(新台幣/元):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中國信託銀行 │ 394,119 │ 4.58% │ 9,685 │ 9,685 │
├────────┼─────┼─────┼─────┼─────┤
│台新銀行 │1,888,132 │21.95% │ 46,418 │ 46,418 │
├────────┼─────┼─────┼─────┼─────┤
│台北富邦銀行 │ 183,146 │ 2.13% │ 4,505 │ 4,505 │
├────────┼─────┼─────┼─────┼─────┤
│國泰世華銀行 │1,165,655 │13.55% │ 28,654 │ 28,654 │
├────────┼─────┼─────┼─────┼─────┤
│兆豐銀行 │ 264,867 │ 3.08% │ 6,513 │ 6,513 │
├────────┼─────┼─────┼─────┼─────┤
│遠東銀行 │ 555,526 │ 6.46% │ 13,661 │ 13,661 │
├────────┼─────┼─────┼─────┼─────┤
│滙誠第二資產 │ 242,989 │ 2.82% │ 5,964 │ 5,964 │
├────────┼─────┼─────┼─────┼─────┤
│磊豐國際資產 │ 428,528 │ 4.98% │ 10,531 │ 10,531 │
├────────┼─────┼─────┼─────┼─────┤
│長鑫資產 │2,357,045 │27.39% │ 57,922 │ 57,922 │
├────────┼─────┼─────┼─────┼─────┤
│滙誠第一資產 │ 232,543 │ 2.7% │ 5,710 │ 5,710 │
├────────┼─────┼─────┼─────┼─────┤
│新光行銷 │ 662,226 │ 7.7% │ 16,283 │ 16,283 │
├────────┼─────┼─────┼─────┼─────┤
│良京實業 │ 228,687 │ 2.66% │ 5,625 │ 5,625 │
├────────┼─────┼─────┼─────┼─────┤
│ 加 總 │8,603,463 │ 100% │ 211,471 │ 211,471 │
├────────┼─────┴─────┴─────┴─────┤
│ 清 償 成 數 │ 2.46%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第2期至第72期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中國信託銀行 │ 394,119 │ 4.58% │ 184 │ 13,064 │
├────────┼─────┼─────┼─────┼─────┤
│台新銀行 │1,888,132 │21.95% │ 878 │ 62,338 │
├────────┼─────┼─────┼─────┼─────┤
│台北富邦銀行 │ 183,146 │ 2.13% │ 85 │ 6,035 │
├────────┼─────┼─────┼─────┼─────┤
│國泰世華銀行 │1,165,655 │13.55% │ 542 │ 38,482 │
├────────┼─────┼─────┼─────┼─────┤
│兆豐銀行 │ 264,867 │ 3.08% │ 123 │ 8,733 │
├────────┼─────┼─────┼─────┼─────┤
│遠東銀行 │ 555,526 │ 6.46% │ 258 │ 18,318 │
├────────┼─────┼─────┼─────┼─────┤
│滙誠第二資產 │ 242,989 │ 2.82% │ 113 │ 8,023 │
├────────┼─────┼─────┼─────┼─────┤
│磊豐國際資產 │ 428,528 │ 4.98% │ 199 │ 14,129 │
├────────┼─────┼─────┼─────┼─────┤
│長鑫資產 │2,357,045 │27.39% │ 1,096 │ 77,816 │
├────────┼─────┼─────┼─────┼─────┤
│滙誠第一資產 │ 232,543 │ 2.7% │ 108 │ 7,668 │
├────────┼─────┼─────┼─────┼─────┤
│新光行銷 │ 662,226 │ 7.7% │ 308 │ 21,868 │
├────────┼─────┼─────┼─────┼─────┤
│良京實業 │ 228,687 │ 2.66% │ 106 │ 7,526 │
├────────┼─────┼─────┼─────┼─────┤
│ 加 總 │8,603,463 │ 100% │ 4,000 │ 28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3.30%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 期清償211,471元,第2期起每期 清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95,471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76%(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 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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