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1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
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
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甘煌培、甘月香、甘煌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玉振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6,019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
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陳洪敏、陳經武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上訴人,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06,138 元,及自104 年
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上訴人14,483元。㈢被上訴人張自強應給付上訴人793,25
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麗津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5,989元,
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3,986元。另被上訴人黃麗津應與黃建榮共
同給付上訴人1,452,441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許裕
鈞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
應給付上訴人113,556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986元。另被
上訴人許裕鈞應與被上訴人許家榮、許碧瑩共同給付上訴人
1,257,089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
為計算基準,合計477,200 元。又上訴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1,149,275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6,475 元【計算
式:477,200 元+1,149,275 元=1,626,4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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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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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門牌 │上訴人權利範圍│房屋現值 │被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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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洪敏、陳經武│
│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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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黃麗津 │
│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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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許裕鈞 │
│8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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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77,2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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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
├──────────┬───────┬──────┬───────┤
│建物門牌 │上訴人權利範圍│請求之不當得│被上訴人 │
│ │ │利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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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356,019元 │甘煌培、甘月香│
│152巷17號 │ │ │、甘煌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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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張自強 │
│7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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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49,27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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