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0號
KSDV,102,訴,1300,2016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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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1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
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
  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甘煌培甘月香甘煌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玉振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56,019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
  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陳洪敏陳經武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上訴人,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06,138 元,及自104 年
  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上訴人14,483元。㈢被上訴人張自強應給付上訴人793,25
  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麗津應將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5,989元,
  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3,986元。另被上訴人黃麗津應與黃建榮共
  同給付上訴人1,452,441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許裕
  鈞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
  應給付上訴人113,556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986元。另被
  上訴人許裕鈞應與被上訴人許家榮許碧瑩共同給付上訴人
  1,257,089 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
  為計算基準,合計477,200 元。又上訴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1,149,275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6,475 元【計算
  式:477,200 元+1,149,275 元=1,626,4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
├──────────┬───────┬──────┬───────┤
│房屋門牌      │上訴人權利範圍│房屋現值  │被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255,000元  │陳洪敏陳經武
│6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黃麗津    │
│78號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111,100元  │許裕鈞    │
│80號        │       │      │       │
├──────────┴───────┼──────┼───────┤
│合計                │477,200元  │       │
│                  │      │       │
└──────────────────┴──────┴───────┘
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
├──────────┬───────┬──────┬───────┤
│建物門牌      │上訴人權利範圍│請求之不當得│被上訴人   │
│          │       │利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     │356,019元  │甘煌培甘月香
│152巷17號      │       │      │、甘煌銘   │
├──────────┼───────┼──────┼───────┤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     │793,256元  │張自強    │
│72號        │       │      │       │
├──────────┴───────┼──────┼───────┤
│合計                │1,149,27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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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