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3207、3378、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育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 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 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26日前2 、3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 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意旨誤 載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26日,因 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3 日10時2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公訴意旨誤載為「為警」,應予更正)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 ,其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5 月10日11時7 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公訴意旨誤載為「為警」,應予更正)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0日,其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 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偵 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背面;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29至 32頁);而被告因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3日編號KH/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參見偵卷一
第至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辯稱: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0日這2 次採尿的結果我都否認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我去之前那個小港區漢民路的朋友住處吸到,我朋 友有施用毒品,我在密閉空間吸到,我認識這位朋友很久了 ,今年3 月我幫他搬家搬到小港那,因為我上班在小港的碼 頭,會經過他家,就常常到他家去,我們幾乎天天聯絡,我 還沒入監前就認識他了,也和他曾經吸毒過,我在他家有時 待很久,如果我做完這艘船,接下一船的時間隔8 、9 小時 ,中間休息的時間我就沒回家,就去他那邊坐,我記得有一 次我在那邊坐到採尿的時間快到,我就直接去橋頭觀護人那 裡報到,那次在他家待很久,有6 、7 個小時,是我在他家 看影片,看到要報到的時間,我怕3 、4 點睡了會爬不起來 ,那次我朋友家包括我有4 、5 個人,其他人有的在吸海洛 因,有的在吸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沒有一直吸,偶爾中間有 休息,有時會講話,有時講一講又開始吸,有的也會睡覺, 他們幾乎都有人在那邊吸,我想我沒有吸應該沒有關係;另 外一次我也是在那個朋友家那邊坐很長的時間,這次也是有 4 、5 個在那邊吸,他們4 人固定在那邊,再加上我,有的 在吸海洛因,有的在吸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在偵查中跟檢 察官說我有施用毒品2 次,是指我假釋回來到4 月20幾號的 期間總共用過2 次,不是這3 份驗尿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卷第38頁;院二卷第29至31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0日分別因觀護人通知 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數值分 別為1000ng/mL 、925ng/mL,分別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0日 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 )、105 年5 月27日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偵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偵卷第2 至3 頁),足 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10時2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於105 年 5 月10日11時7 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 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 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 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而依據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二○○一 年第二十五頁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四位受試者以煙吸方 式3.5 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 ,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最高至575ng/ mL,併請參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 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 20頁)。則以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10日分別 因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且嗎啡數值分別為1000ng/mL 、925ng/mL,已如前述,則以 被告自陳其於該2 次採尿前,其中一次曾在其上開友人密閉 住處休息約6 、7 小時,且另一次採尿前也曾在該友人住處 休息,而其有時會在該友人住處休息很久,如果上一段工作 完畢,接下一段的時間隔8 、9 小時,中間休息的時間就會 去他那邊坐等語(參見前揭被告答辯),其於該二次驗尿前 在該名友人住處均未停留超過35.5小時至37.3小時,惟其該 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數值均已超過575ng/mL,自難使本 院認其所辯屬實。又以被告既和該名友人相識多年,且可隨 時前往該友人住處休息片刻,該名友人又不避諱在其面前施 用毒品,顯見其等甚為熟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陳述其 僅知悉該名友人叫「光滑」(音譯),無從確切說明該名友 人之真實姓名,顯與常理有悖,則其所辯,更難使本院信屬 事實,自無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第17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44頁背面)各 1 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 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 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 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 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 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偽造 文書、藥事法、販賣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又於另犯他案施 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3 次犯
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素行不佳;復參以其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份所示犯罪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份所示犯罪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為上 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尚有正當工作,有被告庭呈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55頁),堪認其於前 案假釋出監後確曾有戒毒自新之意,惟因工作壓力大,嗣又 和施用毒品友人聯繫,遂而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之犯行,於105 年8 月23日並經診斷其患有鴉片類成癮病症 ,緩解中,經觀察已無鴉片類藥物戒斷症狀,評估其戒癮動 機高等節(參見被告庭呈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該醫院各次就診紀錄各 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40至54頁背面),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碼頭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5 至6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為本案前多年來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又於密集時間內再為上開3 次施用毒 品犯罪,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