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1號
KSDM,105,訴,64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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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鑑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10467、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鑑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君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6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邱國鑑均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4年4月18日22時55分許,由林 冠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邱國鑑,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 路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消費,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 前揭路口東南方即古德曼咖啡店前之停車場時,於二人下車 之際,邱國鑑突見車旁地上有一只黑色彈匣套,打開後發現 該套內置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彈匣編號為VAH 0026),彈匣內則裝有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子 彈彈底均標記有「NPA 13」字樣,上開彈匣1個、子彈12顆 及彈匣套1只【下簡稱上開物品】為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員警蔡宥騰於104年4月18日22時19分 許,在該址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時不慎遺失之物,其中4顆子 彈事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 ),邱國鑑林冠君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且為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違禁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彈匣之犯意聯絡,由邱國鑑將裝置有子彈及彈匣之上 開彈匣套先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盤之地上,俟二 人前往咖啡店喝完咖啡後,再由邱國鑑將上開彈匣套(內含 彈匣及子彈)撿拾之後共同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嗣二人 將上開物品共同持往位於高雄市青年路與自強路口之「家坤 麵店」內,並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予以分開拆解,且



互相約定由邱國鑑負責保管上開子彈12顆,而由林冠君負責 保管上開彈匣1個及彈匣套1只。二人離開該麵店後,林冠君 旋將上開彈匣及彈匣套攜至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 巷口而放置在該處之水溝內藏放;邱國鑑則將上開子彈攜回 藏放於不明地點。嗣員警蔡宥騰發現遺失上開物品後,經警 方緊急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資料過濾追查,發現 邱國鑑林冠君涉有重嫌,乃於104年4月19日21時許,由員 警阮達睿段榮金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林 冠君住處樓下埋伏等候,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林冠君同 意後搜索上址,並配合通知邱國鑑前往該處會合,復由林冠 君陪同員警至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於水溝內 起出上開彈匣1個及彈匣套1只扣案,後邱國鑑到達林冠君住 處後,應員警要求,邱國鑑乃返家取回上開子彈12顆交予警 方扣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國鑑林冠君(下稱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本院審訴卷第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0-36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邱國鑑拾獲黑色 彈匣套1只,其內有彈匣1個及子彈12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被告邱國鑑辯稱:我撿到東西是事實,我是想要透過議 員繳還這些東西,並沒有據為己有,也沒有持有子彈及彈匣 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冠君辯稱:子彈都在邱國鑑那邊,我並 沒有持有,彈匣丟到水溝裡,我並沒有持有及據為己有的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邱國鑑撿拾上開彈匣、子 彈及彈匣套,嗣二人共同前往上開麵店,並將上開彈匣、子 彈及彈匣套分開拆解後,分由被告邱國鑑保管子彈、被告林 冠君保管彈匣及彈匣套,並各自攜回,被告林冠君後將上開 彈匣及彈匣套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之 水溝內,嗣經警方於該址起出上開彈匣及彈匣套,並由被告 邱國鑑將子彈交予警方扣案等事實,分別據證人阮達睿、段 榮金、余宗成、蔡宥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5-78 、83-86、92-94、109-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卷第10-12頁)、警員蔡宥騰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20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1-25頁)、扣押 物照片12張(警卷第26-27頁)、警方行搜索扣押之蒐證照 片6張(警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39471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7張(偵一 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鑑字 第1050016930號函(偵一卷第10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2人所是認(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卷第24-257頁),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人拾獲一般物品或財物,均知應交由警方或相關機關處 理,而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一望而知係違禁物,且被 告邱國鑑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渠等於被告邱國鑑 拾獲該黑色套子之第一時間,即已發現內有彈匣及子彈(警 卷第3、7頁;偵一卷第22、59頁),故被告邱國鑑嗣後改稱 ,是到了麵店才確定所拾之物係彈匣、子彈云云(偵一卷第 21頁;本院訴卷第39頁),即不可採。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 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且屬違禁物乙事,即難推諉為不知。 又彈匣及子彈非等同於一般物品,其重要性、敏感性及危險 性均超出一般物品甚多,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知之事, 因此,被告2人苟無其他意圖,於拾獲上開物品之後,衡情 自應立即報警處理,始符社會常情,況被告2人於當時,並



無任何急迫或不能為立即處理之情事,此參其2人於拾獲上 開物品後仍前往咖啡店喝啡啡,再前往麵店吃消夜自明(警 卷第3、7頁)。準此,被告2人於拾獲上開物品之後,未立 即報警處理,反而將之共同持往其他地點,其處置方式已與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異,容有可疑。再被告2人雖以:其 第一時間沒有通知警察,係因渠不知撿到子彈等物要怎麼處 理云云置辯,然則被告2人於發現拾獲物品為彈匣及子彈當 時,苟不知如何處理,事實上應可選擇不要撿拾,而將上開 物品置於原地,被告2人未為此為,既未報警處理,反將上 開物品攜往他處,足見被告2人動機不善,故其2人前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之後,先由被告邱國鑑將之藏放於上 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盤之地上,俟二人喝完咖啡後,再由 邱國鑑將上開彈匣套(內含彈匣及子彈)撿拾之後,放置於 自己的包包內共同持往上開麵店內,並將上開彈匣、子彈及 彈匣套予以分開拆解,且互相約定由二人分別保管等情,業 據被告邱國鑑林冠君供述綦詳(偵一卷第21-22、59-60頁 )。事實上,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底盤之地上,及將子彈和彈匣分開拆解、分別藏放等動作, 即有避免他人知曉而任意取走之目的及效果。況被告林冠君 供承:因為子彈是非法的東西,而邱國鑑說要保管子彈,伊 才說由伊保管彈匣云云(偵一卷第60頁);被告邱國鑑亦承 稱:伊怕子彈及彈匣合在一起會被警察臨檢,所以才將其分 開,想要拿子彈去問別人看要怎麼處理云云(本院訴卷第27 頁),由此足證,被告2人確有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 分開拆解,分別保管,以防止被他人輕易發現之主觀意思, 由是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排除或防止他人支配力介入之意思 無訛。
⒊再參以被告2人離開麵店之後,被告林冠君旋將上開彈匣及 彈匣套攜至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苓安路24巷口之水溝內藏 放;被告邱國鑑則將上開子彈攜回藏放於不明地點。被告邱 國鑑雖辯稱:上開子彈伊將之丟棄在家附近田裡等語(偵一 卷第8頁),惟查被告邱國鑑當天返家再度前往被告林冠君 住處後,係從伊上衣口袋內取出一顆顆子彈交與警方,且子 彈外觀乾淨,無沾染泥土等情,復據證人即員警段榮金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6頁),從而被告邱國鑑究否將子 彈藏放於田地中即非無疑。又被告林冠君辯稱:(你為何會 將彈匣及彈匣套丟棄在排水溝?)當時邱國鑑將彈匣及彈匣 套丟在麵店,我想說不要害到店家,且想說不要隨便丟在路



邊,所以才丟在排水溝。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經過排水溝時 就順手將它丟進去云云(本院訴卷第39-40頁)。然查,被 告林冠君置放上開彈匣及彈匣套之地點為上址水溝之排水孔 處,無法用手將之取出,必須以棍子或鐵勾將之勾出,且警 方起出時該彈匣及彈匣套係合在一起,並未分開等情,復據 證人阮達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77-78頁),足證 ,被告林冠君放置上開彈匣及彈匣套之地點,係一般人無從 知悉、難以發現之處。果爾,則即令被告2人所辯屬實,被 告2人將所拾得之物任意移動及棄置之行為,實已自居於所 有人之地立而為處分。況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將上開物品 置於他人無從知悉、無以取得,而僅被告2人知曉藏放地點 ,並可以隨時取回,結合使用,故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 雖非置於被告2人身邊隨時可取得之處,惟實際上仍處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洵堪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益證,被告2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共同持有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之犯意甚明 。
⒋又被告2人辯稱:其二人有約定隔天即4月19日再拿子彈去警 察局報案,但晚間出門前,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3、8頁 );被告2人復辯稱:當天晚上回到家後(即18日深夜至19 日凌晨),林冠君有打電話予邱國鑑,討論說隔天(19日) 要將子彈交給警方云云(偵一卷第22、70-71頁)。惟查, 被告2人果真要將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交予警方處理, 則何須等待隔天方採取行動?是渠等上開所辯即非無疑,況 依二人所述,當時上開彈匣、子彈及彈匣套業已分別遭二人 丟棄,果真如二人所言確有將上開物品交付警方之計畫,又 豈會先將上開物品任意丟棄?再者,若二人當真相約隔天要 攜帶子彈前往警局報案,何以被告邱國鑑屆時竟空手前往被 告林冠君住處會合,而未在第一時間即攜帶子彈前來?故被 告2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再參以被告邱國鑑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及申請人為魏璽實際為被告邱國鑑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冠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於4月18日夜間11時(即被告2人當晚分開後)至19日上 午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29-32頁),足證被告2人所辯以電話約定隔天 共同攜帶子彈報警乙事,純為子虛,顯不可採。 ⒌至證人于宗成雖證述:事發隔天(即19日)下午3、4點被告 邱國鑑曾去找伊,說他撿到子彈,擔心不知如何處理,又擔 心警察會拗他,要伊幫忙找議員陪他去警局,伊事後有打電 話連絡李順進議員等語(偵一卷第93-94頁),即令屬實,



亦僅能證明被告邱國鑑確有找證人于宗成協助處理此事,然 查,該時間點被告2人侵占及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早已 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誠難以上開證人于宗成證 述,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扣案彈匣1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其上具「VAH0026 」字樣;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 記均為「NPA 13」,且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6930號函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36-37、104頁),又手槍之彈匣,為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 台(8 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本院訴卷第20頁)。(四)承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鑑林冠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冠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 條第4項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彈匣均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且為他人不慎遺失之 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 並排除他人實力介入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所造 成之潛在威脅及破壞均非輕,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再參以被告2人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且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邱國鑑係立 於主動地位,情節較重;被告林冠君則處於被動地位,情節 較輕,再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子彈及彈匣之數量,暨尚未造成



其他人命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 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 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 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 號、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二)查,扣案彈匣1個,經鑑定係制式彈匣,屬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12顆,經鑑定均係制式子彈 ,且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均如前述。故 扣案彈匣1個及試射所餘制式子彈8顆,固屬違禁物無誤。惟 上開違禁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路派出所員警 蔡宥騰執行勤務時所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屬警方 所持有之物,即可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警方持有 上開彈匣及子彈既在合法允許之列,本院就此即不應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制式子彈4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彈匣套1只,非 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37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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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