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瑋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瑋中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梁瑋中坦承 起訴書所載3次詐欺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許翊慧供述、證人 黃龍福、王立瑋、蔡惟琳、林子恆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匯款及網頁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 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多次涉犯詐欺案件,前案 數罪合併執行甫於10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隨即於105年5 月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案所起訴之3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 28、29、30日,手段、情節均相類似,顯然屬於密接時間內 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經檢視卷內警詢筆錄及相關銀行 交易明細紀錄,聲請人除已坦承之本案3次犯行外,尚自承 以相似手段詐騙吳巧琳等數名被害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且與本件犯罪期間極為密接,再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 因而詐欺等語,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非臨時起意或 偶一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其經濟狀況並未改變 ,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 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再參酌 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 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