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4號
KSDM,105,訴,30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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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
23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華碩,型號:Zenfone 5,顏色: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建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華訊通信行,見彭少華所有之手機(廠牌: 華碩,型號:Zenfone 5 ,顏色:黑)1 支放置於櫃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彭少華疏於 注意之際,將前揭手機放入所穿著褲子右方口袋而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少華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見王錦華在該處撿拾回收物 品完畢欲騎乘腳踏車離去,竟趁王錦華不及防備之際,推倒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徒手搶奪其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少華王錦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建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 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竊盜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警卷一第1 、2 頁;偵卷一第6 頁背面、第19頁背面; 院卷二第34、50頁),並經告訴人彭少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一第19、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7 紙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1至24、33頁) ,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㈡搶奪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上衣, 與本件行搶者上衣花色相同,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 稱:我於案發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市場內休息,且我 行竊時乃穿著長袖上衣,惟行搶者應係穿著短袖衣物,故本 件搶案非我所為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王錦華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撿拾回收物品完畢欲 騎乘腳踏車離去時,有一穿著綠白色相間迷彩上衣之男子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行至該處,趁告訴人王錦華不及防備之 際,推倒其所騎乘腳踏車,並徒手搶奪其戴於頸部之金項鍊 1 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7 頁;偵卷二第14頁; 院卷二第50至5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 錦華遺留在案發地之墜子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 、16頁;院卷二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 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即為本件行搶者之認定:
⑴徵之告訴人王錦華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搶奪我項鍊 之人穿著花色衣服、戴口罩及安全帽,並喝令我不要喊叫, 我確定該行搶者即為被告,因其常在我撿回收之前鎮區岡山 中街、福祥街口之便利商店出入,其常穿著之花色衣服與當 日行搶者穿著相同,且其曾告知我撿回收資訊而與我對話, 其口音與當日搶我之人相符,故我被搶當下就認出行搶者為 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 、7 頁;偵卷二第14頁;院卷二第50 至52頁),可知告訴人王錦華認定被告即為行搶其財物之人 ,並非僅憑被告日常穿著與行搶之人吻合,更依渠等曾經對 話之經驗,藉由說話口音特徵明確指認被告,其指證當無違



誤,且較一般突如其來遭陌生人行搶之被害人所證為可信。 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我確實常前往前鎮區岡山 中街、福祥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王錦華都在該處撿回收, 我遇到王錦華都會聊天,亦曾向王錦華說在何處可以撿拾較 多回收物等語無訛(見警卷二第3 頁;偵卷一第15頁),核 與告訴人王錦華所稱經由對話而知悉被告口音之情節相符; 復斟酌告訴人王錦華與被告間未有任何仇隙或恩怨可言,業 據渠等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3 頁、院卷二第51頁背面), 益徵告訴人王錦華前揭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⑵復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振昌於審理證述:受理本件搶奪案後, 我即調閱前鎮分局轄區內之監視器畫面,因行搶者穿著綠白 色相間之迷彩衫,與被告於另案竊盜之穿著雷同,且我得知 被告亦曾與王錦華對話,依據我辦案經驗,搶奪者主要是鎖 定明顯之財物下手,而本件行搶者於半夜騎機車行進間不易 注意到王錦華脖子上的小條金項鍊,可知行搶者應係與王錦 華交談過,始知道王錦華脖子上有配帶項鍊,故我於調閱監 視器後,即依據前揭理由鎖定被告等情(見院卷二第52頁背 面至第54頁);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辨認該名行搶者 穿著綠白相間之花色上衣(見警卷二第12頁;院卷二第39頁 ),確實與被告於另案行竊時所穿著花色上衣顏色吻合(見 警卷一第21至2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該二件衣服花 色相同(見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6頁),則由被告曾與告 訴人對談而有機會知悉告訴人佩帶有金項鍊,以及被告所穿 著過衣物花色與行搶者相同等情狀,更顯告訴人王錦華指證 被告即為行搶者之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竊時所穿著上衣為長袖,但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搶嫌穿著短袖上衣,故其並未行搶云云。惟觀諸本件 行搶者騎乘機車時雖露出前臂,似穿著短袖之上衣(見院卷 二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然細究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不同 角度之照片(見警卷二第12頁中間左方照片、院卷二第39頁 下方照片),可見行搶者之手臂係被衣袖覆蓋至手肘部位, 故手臂露出上衣之比例,約莫與被上衣覆蓋部分長度相當, 足認行搶者所穿著實非短袖上衣,而係將長袖上衣之袖子捲 起並露出上臂,始呈現前揭衣袖覆蓋至手肘之畫面,自難據 此認定行搶者與被告於行竊時之穿著有所不同,是此部分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身處他處,並不在現場云云,然參以其 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在前鎮區瑞北路與公正路口市場 內休息,我在那邊休息的朋友可以幫我證明,前揭朋友姓名 年籍均不詳,但改天我出庭時會帶同渠等前往作證等語(見



警卷二第2 頁);嗣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我與 呂姓室友在崗山北街菜市場內一起睡覺,市場內豬販黃老闆 也可以幫我作證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院卷一第70頁;院 卷二第35頁);又於法官訊問時一度改稱:我當時人在醫院 ,不可能去搶奪等語(見院卷一第60頁),足見被告就關於 案發時究竟身處何地乙節,歷次辯詞反覆不一,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於檢察官、本院向被告進一步詢問前揭呂姓 、黃姓證人之具體資料,以釐清被告於案發時究係身處何地 時,其又稱:我找不到先前所說的室友,亦不知該人名字, 至於黃姓豬肉攤商沒有要幫我作證,我無法提供該人資料予 法院調查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院卷二第35頁),是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亦難令本院遽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 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 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就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及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又其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率爾竊取、搶奪前揭財物,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 搶奪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手機1 支、金項鍊1 條,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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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