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1號
KSDM,105,訴,291,201610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 人
被   告 葉良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受扣押 人
第 三 人 葉郭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扣押被
告及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 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現行法雖將沒收主體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然需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限, 且立法政策仍採職權沒收主義,亦即法院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明昇鴻號漁船」(下稱前開漁船)現登記 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妻葉郭金雲名下,係專供被告葉良夫走私 大陸貝類所用,且船舶在海上航行,極易脫易逃離我國,為 保全沒收之執行,有必要予以扣押,並禁止出海。然查前開 漁船至遲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即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葉郭金 雲名下乙節,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 第143-1 頁),亦即於本案案發之104 年10月5 日1 年多前 即已移轉,自難認被告葉良夫將前開漁船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葉郭金雲係為脫免本案沒收之法律效果。再者,被告葉良夫 與第三人葉郭金雲係夫妻關係,被告葉良夫復以漁撈為業乙 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被告葉良夫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 頁、院一卷第144 、145 頁),配偶間提供漁撈所 需之漁船使用,本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既有證據亦難遽認 第三人葉郭金雲知悉被告所犯本案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自難



謂第三人葉郭金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前開漁船。末衡 以本案檢察官認定之走私物品係花蛤等漁獲,與走私毒品、 槍砲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物尚屬有間,本院綜合考量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財產權、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沒收前開漁船稍嫌過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既有 事證尚難遽認前開漁船有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扣押前開 漁船以保全沒收執行自難認有據。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