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0號
KSDM,105,訴,140,2016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第2029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昌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昌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下稱掌心雷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不含彈匣,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九○手槍)各1 枝 ,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 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岳王廟」 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富」之成年男子(已死 亡)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並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 內。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掌 心雷手槍1 枝;嗣陳順昌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攜帶前 揭掌心雷手槍前去友人呂柏奇位在臺南市○○區○○○街00 號2 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陳順昌住處),離去前表示欲 再往他處不便攜槍,乃請呂柏奇代為保管該掌心雷手槍,將 之藏放在呂柏奇上址租屋處(陳順昌被訴非法轉讓改造手槍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呂柏奇涉嫌非法寄藏改造 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臺南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本 件並無查獲陳順昌所稱槍枝來源「黃文正」相關犯行)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九○手槍1 枝;嗣陳順昌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 ,在其前揭住處,因另積欠呂柏奇3 萬元尚未清償,言明願 以其該九○手槍交予呂柏奇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當場交予呂 柏奇持有(陳順昌被訴非法轉讓改造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呂柏奇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其後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呂柏奇攜帶 上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陪同不知情之女友連婷鈺前往 友人陳柏羽位在高雄市阿蓮區石安188 之19號租屋處,適遇 員警因另案偵辦陳柏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該處 執行搜索,呂柏奇因另案通緝中,慌亂逃離而將其放置上開 槍枝之隨身包包遺留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內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枝;再經警持搜索 票,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順昌前揭住處, 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順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 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柏奇、證人陳 柏羽、連亭鈺吳萩姮(搜索扣押在場之人)及胡維倫(搜 索扣押在場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順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一 〈下稱院一卷〉第55、96〈反面〉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690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8、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2-9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10、36-3 7 、52-53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7-8 頁、 院一卷第25、54、96頁、院二卷第17-18 、49〈反面〉、55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柏奇、證人陳柏羽連亭鈺吳萩姮胡維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4-6 、11-12 、17-18 、23-24 頁、 偵一卷第7-12、67、79-81 、87、93-94 頁),互核相符無 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20、26、36-42 、51-53 、58-66 頁、偵一卷第82-84 頁、光碟存放袋、偵二卷第15 -21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前揭改造金屬槍 管、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枝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下 稱追加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陳順昌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前揭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且 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函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097319 號鑑定 書、內政部104 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39號函在卷 可稽(見追加偵卷第1-3 、6 頁),足認該改造金屬槍管,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 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掌心雷手 槍係改造手槍,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於送鑑時並無散落或搖晃不堪使 用情事,經鑑定人員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 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 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後,再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滑套、扳機 、擊錘及撞針等機械結構性能與運作之情形,認該槍枝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該九○手



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 1040054745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07653 號函可考(見偵一卷第40-42 頁、院一卷第146 頁),堪認 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順昌交付前揭掌心雷手槍與共同被 告呂柏奇之地點為「(陳順昌)前開(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二 街住處)住處」,然被告陳順昌與共同被告呂柏奇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證述前揭掌心雷手槍係 被告陳順昌在「共同被告呂柏奇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 樓租屋處」所交付,本院認其等針對掌心雷手槍交付 之地點,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所述應可採憑,是起訴書 記載之交付地點容有錯誤,自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記載:「 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等語(即前揭九○手槍),應係「含彈匣」之誤,此觀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容甚明(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 第44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倘行為人交付槍枝與他人,作 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行為人雖先持有該槍枝,然該他人既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或與之共同 持有該槍枝,均僅論以單純持有。核被告陳順昌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收受槍管及各 該槍枝之時間、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順昌於警詢時雖供稱前揭改造金屬槍管、九○手槍及 掌心雷來源為「永富」、「欽仔」、綽號「阿猴」之「黃文 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覆稱: 本分局並未因陳順昌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105 年9 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0



16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45-46 頁 ),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不符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之規定,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陳順昌持有槍械時間短暫,未造成其他危 害,事後更因自責而自裁未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酌 減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順昌分別持有改造金屬 槍管1 枝、具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各1 枝,依其 所犯三罪之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均不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昌前因違反麻醉藥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 卷第60-61 頁),素行已非良好,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均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陳順 昌先後取得前揭二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陳順昌持有上開槍械時 間非長,亦無查獲憑恃槍械犯案之情事;且案發迄自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陳 順昌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現與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見院二卷第56頁),且現因 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等情,有 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可憑(見院二卷第58-5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查本件被告陳順昌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 1 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2 罪,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陳順昌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 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掌心 雷手槍、九○手槍各1 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陳順昌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予執行。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順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 ㈢所載時地,分別轉讓該掌心雷手槍、九○手槍與共同被告 呂柏奇。因認被告陳順昌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



,係指當事人間無償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 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之事實,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 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槍枝。
㈢訊據被告陳順昌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槍枝犯行,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順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柏奇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憑。然查:
1.共同被告呂柏奇於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陳稱:該掌心雷手槍 、九○手槍均係於查獲前幾天以4 萬元向陳順昌購買等語( 見偵一卷第67頁);嗣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兩把槍枝遭警方 查扣後,陳順昌要求伊賠償6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 ;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述:陳順昌欠伊錢,該掌心雷手 槍、九○手槍均係寄放作為抵押品,後來槍枝被警方查獲了 ,九○手槍就抵押債務,伊還多賠1 萬元給陳順昌,本來陳 順昌還要伊賠掌心雷手槍,但伊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6 -97 頁),就被告陳順昌交付該掌心雷手槍、九○手槍之原 因,前後語意不明、互有齟齬,已難遽認雙方確有無償移轉 前揭槍枝所有權之合意。
2.共同被告呂柏奇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順 昌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將該掌心雷手槍拿到伊租屋處,之 後陳順昌要出去喝酒,可能是怕被臨檢,就說「不然先寄在 你這邊」,伊說「好啊,不然你就先放著」,所以陳順昌就 把該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伊這邊;後來伊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 ,去陳順昌家中催討3 萬元借款,伊本來是有攜帶該掌心雷 手槍要去還給陳順昌,但是陳順昌沒有錢可以還,就拿前揭 九○手槍給伊說「不然,這支先給你『叨』(臺語抵押之意 )」,伊說「好」,當天陳順昌也沒有提到該掌心雷手槍, 伊就想說先算了;案發之後,陳順昌說因為前揭兩把手槍都 是在伊這邊被警察搜走,所以要求伊賠償4 萬元,之前陳順 昌欠伊的錢就抵掉等語(見院一卷第122-134 頁),核與被 告陳順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掌心雷手槍係伊 於104 年5 月14日是拿給呂柏奇看可不可以發射,案發後伊 還有跟呂柏奇催討過,沒有想要用來抵欠呂柏奇的3 萬元; 而該九○手槍係伊跟人家買下來後,因為有走火,本來是要 還給對方,但因為積欠呂柏奇債務,被呂柏奇硬拿去,案發 之後,呂柏奇說不然錢不用還了,當作抵償就好等語相符( 見偵二卷第28-30 頁);衡情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行為態 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共同被告呂柏奇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作為自己債務 之擔保或取得槍枝所有權,對於共同被告呂柏奇本身而言,



並無利害關係,尚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者,槍枝雖不 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被告陳 順昌與共同被告呂柏奇二人又無特殊親密關係,實無故為無 償移讓槍枝所有權之理。是被告陳順昌、共同被告呂柏奇二 人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供稱交付槍枝原因之語意雖 時有不清,然揆其等真意,被告陳順昌交付前揭掌心雷手槍 與共同被告呂柏奇之原因,應係將該槍枝寄託共同被告呂柏 奇保管藏放;交付該九○手槍之原因,則係作為被告陳順昌 向共同被告呂柏奇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前述掌心雷手槍、九 ○手槍將來均仍須歸還被告陳順昌,雙方並無移轉前揭槍枝 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順昌就持有前揭 掌心雷手槍、九○手槍部分,尚與非法轉讓槍枝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均僅能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順昌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非法轉讓槍枝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 足。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末共同被告呂柏奇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另行審 結,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一、㈠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載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一、㈡所│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
│ │載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一、㈢所│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
│ │載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型式及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備註 │
│號│ │ │ │
├─┼────────┼──────┼────────┤
│1 │改造金屬槍管1 枝│無 │土造金屬槍管,槍│
│ │ │ │管業已貫通 │
├─┼────────┼──────┼────────┤
│2 │德林吉雙管改造手│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
│ │槍1 枝(即掌心雷│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手槍;不含彈匣)│ │鐵而成,具殺傷力│
├─┼────────┼──────┼────────┤
│3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
│ │1 枝(即九○手槍│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含彈匣1 個) │ │成,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