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景文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
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五段第三行聲請人之姓名「林永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景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五段第三行聲請人之姓 名,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