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祥修
代 理 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楊有德律師
被 告 陳祥廷 (年籍詳卷)
高桂芬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等案件罪嫌,於10 3 年7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13 、11 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842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213 、112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842 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 年6 月13日送達至告訴人戶 籍地,並由其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 參見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第47頁);而告訴人再 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 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同月23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乙○○涉犯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或背信罪等罪嫌,被告甲○○則涉有侵占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1.被告乙○○、告訴人丙○○、案外人陳慧珍、陳慧碧為案外 人黃佔之子女。黃佔於102 年8 月5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精神狀況鑑定,經鑑定人劉慕思醫師鑑定認為:黃佔認知 功能退化,定向感、錢財處理、自我照顧能力有障礙,鑑定 時為中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而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3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乙○○ 及告訴人為黃佔之共同監護人,該裁定經陳慧珍、陳慧碧、 被告乙○○提起抗告,高雄少家法院復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 第16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黃佔之程序監理人,嗣後抗告 人均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 定影本、司法院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乙○○利用案外人黃佔罹患失智症之機會 ,竊取上揭原由黃佔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且 指稱於前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渠完全不知黃佔於100 年 5 月17日書立聲明書並至法院認證之事,並提出99年12月13 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01 年11月21日舒心身心診所 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佐證黃佔之精神狀況。然查: ⑴舒心身心診所對黃佔進行精神鑑定之日期為101 年11月8 日 ,距黃佔書立聲明書請求認證時已約有1 年半之久,尚不能 以舒心身心診所於101 年11月21日出具鑑定書評估黃佔失智 程度已達中度,即回溯推認黃佔於書立聲明書請求認證時已 罹患中度以上失智症致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而99年12 月13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雖記載黃佔之病名為「陳舊 性兩側額腦梗塞性中風、疑併發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惟經 本署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黃佔至該院就醫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函覆當時紀錄不多,未完整追蹤心智功能(黃佔僅至 該院就診2 次: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4日),所以無法 依據病歷紀錄而確認其理解力、現實判斷力受損程度,其他 管理支配能力與其相關生活細節也無法由病歷記載推估,當 時黃佔仍有自主行動能力,也拒絕服藥,只能確認主要是記 憶功能障礙(黃佔主訴有時會重複買同樣東西,買了東西後 會忘了拿走,一再遺忘已吃過飯,有些時候會迷路等),又 一般病人皮質功能受損(所謂失智症)其影響未必是同時多 層面之受損,有時可以是只有單一功能嚴重受損,而其他功 能完好,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6 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0470205400 號函在卷可參,另高雄地院審理案外人 陳慧珍、陳慧碧對於前揭高雄地院公證處100 年5 月17日認 證書聲明異議事件(103 年度聲字第197 號)及陳慧珍、陳 慧碧對103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103 年 度抗字第240 號)時,亦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黃佔就診 當時之情況,該院函覆黃佔於99年11月17日夜診時仍未達意 識不清無法自理一般事務程度,其後追蹤檢查,發現是腦中 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於99年11月24日第2 次門診建議用藥 ,但因病人自覺無問題,不願吃藥,而於99年12月13日以後 未再回診,高雄地院據以認黃佔於99年11、12月間身體狀況 尚足以自理一般事務,況且當時距100 年5 月17日認證時僅 約半年時間,要難依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遽予認 定黃佔在認證當時已喪失判斷能力而無法了解認證之真意, 並審酌公證人王寶鋒、認證時之見證人陳啟川證詞,認為陳 慧珍、陳慧碧主張黃佔於100 年5 月17日認證時已無辨別事 理能力,並不足採,而駁回異議及抗告,此有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197 號、103 年度抗字第240 號裁定附卷足憑, 綜此堪認黃佔於100 年5 月17日書立聲明書請求認證時,尚 有辨別事理及自主判斷之能力(僅係記憶功能受損),且聲 明書所載內容應係出於伊真意而製作。
⑵又經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聲請監護宣 告等事件案卷,經高雄少家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 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1 年10月29日 、101 年11月8 日分別訪視告訴人夫妻、被告夫妻,告訴人 表示「相對人( 即黃佔) 目前生活皆可自理,對於金錢部分 非常清楚,能獨自管理自己的財產,只是有時會忘記剛剛問 過的問題,例如:你吃飯了沒」,被告乙○○表示「相對人 (即黃佔) 生活可自理,會上街採購,穿旗袍、擦指甲油, 非常重視錢,對於金錢管理、帳冊非常清楚,年紀大所以記 憶力比較不好」等情,有該案卷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而依該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告訴 人、被告乙○○每週分別負責照顧、陪伴黃佔3 至4 天,相 處往來密切,對於黃佔身體及精神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 渠等於訪視時之陳述應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署102 年度 偵字第28262 號詐欺等案件(陳慧珍、陳慧碧對被告乙○○ 提告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從黃佔年輕時起, 全家的存摺都是由黃佔保管、核對,陳水龍罹患肝癌到去世 這段期間,黃佔對於租金收取還很清楚,她核對存摺後能得 知租金及定期利息是否有出入,一直到陳水龍去世( 99年12 月5 日) 後,雖然感覺黃佔有退化情形,但她還有辦法自己 核對存摺內每條明細等語,足見黃佔於99年至101 年間,雖 因年老導致記憶力衰退,然金錢管理係伊特別重視之事項, 因而尚未完全喪失處理金錢、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 ,是否可能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乙○○於97年間即未經黃佔同 意,竊取黃佔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黃佔仍於100 年5 月17日在被告乙○○陪同下至高雄地院請求就伊分配財 產事宜之聲明書認證且在聲明書中表明伊財產由被告乙○○ 與告訴人均分?顯然值得存疑,應以被告乙○○所辯前開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黃佔交由其保管等情,較為可採, 此觀諸前揭黃佔書立之聲明書中記載「二、…就本人之證件 及所有財產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國民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銀行存摺( 常往來4 家銀行) 及印章( 包括上開各財 產之印鑑章及一般印章) 等,本人係交由丙○○、乙○○兄 弟協調保管,他人不得異議。」、「三、…就本人現今名下 財產,關於所有存款,本人同意由丙○○與乙○○二人協商 後均分,並可為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存款銀行製
作處分所需文件。」,亦可見黃佔當時確有將銀行存摺、印 鑑章交由兒子保管並授權渠等自行提領伊銀行帳戶內存款之 意,雖聲明書之文字為「( 存摺、印鑑章) 交由丙○○、乙 ○○兄弟協調保管」,惟尚不能排除黃佔先將存摺、印鑑章 交與被告乙○○保管之可能性,則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認被告乙○○持有黃佔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 係竊取而得,而遽以竊盜罪相繩。
⑶黃佔於100 年5 月17日書立關於財產分配之聲明書並請求高 雄地院公證人認證係出於伊真意,已如上述,而該聲明書記 載「三、…就本人現今名下財產,關於所有存款,本人同意 由丙○○與乙○○二人協商後均分,並可為自由處分及持本 人印鑑章至各該存款銀行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就所有保單, 本人同意由丙○○與乙○○二人協商後均分,並於各該保單 到期後可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保險公司製作處分 所需文件。就現有出租房屋租金收益,本人同意將現有租金 總收益由丙○○與乙○○協商後平均分為三等份,由本人、 丙○○及乙○○各受領乙份。」、「四、就本人可得之租金 收益,本人委由次子乙○○代為受領存入本人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 由乙○○以此租金收益用於本人日後日常生活照料。基於本 人年事已高有僱人看護之需,及日後或有其他醫療需要,此 日常生活費預估為每月新台幣陸萬元,其兄丙○○有隨時稽 核該帳戶收支情況( 之權利) 。」,有100 年度雄院認字第 001000653 號認證書及所附聲明書存卷可稽,據此以觀,黃 佔就伊名下財產之分配,除租金收入3 分之1 須存入伊帳戶 作為伊日常生活費用外,存款、保單及其餘租金收入均授意 由告訴人與被告乙○○均分,並授權告訴人及被告乙○○可 自由處分伊名下資產並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則被告乙○○辯 稱係依該聲明書意旨,基於黃佔授權始提領黃佔銀行帳戶內 存款,並非無據;又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雙囍臨門增額養老保險,係黃佔於95年6 月16日申請投 保,身故受益人為乙○○,生存、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 黃佔,生效日為95年6 月16日,保單終止日為101 年6 月16 日,保險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給付滿期金197 萬2476元至 黃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保單無解約紀 錄,被告乙○○於101 年6 月至7 月間,先後自黃佔前開郵 局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45萬元、36萬元、31萬元之事 實,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04 年1 月23日( 104)三法字第00 5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附卷可憑,可知該保單係6 年滿期1 次 領取滿期保險金,被告乙○○並未中途辦理解約,而被告乙
○○雖於滿期金匯入黃佔郵局帳戶後,隨即陸續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然黃佔既已於上揭聲明書授予被告乙○○就到期保 單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並聲明保單交由被告乙○○與告訴人 分配,則堪認被告乙○○係經黃佔以前揭聲明書授權而領取 保單到期之滿期金,與上開提領存款部分均難認被告乙○○ 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背信之犯意。
4.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未與渠協商即擅自提領案外人黃佔 之存款、保險金,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侵占、詐欺取財 、背信之犯意。然查,告訴人於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2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黃佔有以子女名 義開戶並存錢進去等語,並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101 年度監 宣字第353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時到庭陳稱:「97年以前 家裡所有的帳戶存摺都是黃佔在保管,黃佔表示我們( 子女 ) 的錢都存放在存款簿裡面,我們都不可以動,黃佔表示錢 是要給我們的」等語,又案外人陳慧珍、陳慧碧於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2 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為了怕利息超過27 萬元就要繳稅,黃佔會將錢存入4 個子女的帳戶,告訴人、 被告乙○○結婚後,黃佔也會將錢存入告訴人配偶蔣美芳、 被告甲○○的帳戶等語,足見黃佔長期以來有持續就伊財產 進行資產配置之舉;而證人陳啟川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上揭 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時到庭證稱:「於聲請人( 陳慧珍、陳 慧碧) 父親過世( 99年12月5 日) 2 、3 個月後,乙○○有 跟我說,希望我出面協調,黃佔陸陸續續給他們的錢,與丙 ○○有些出入,兩人都認為對方可能取得比較多錢,協調時 候時間都是他們在定,協調有段時間,經核對結果黃佔陸陸 續續給丙○○的錢較乙○○的多了1200萬元,後來作結論由 丙○○再拿600 萬元給乙○○,這樣錢就一樣多了,當場我 們作結論的時候,丙○○與其配偶、乙○○與其配偶都在, 至於差額那時候討論是否由黃佔的帳戶領出給乙○○或是由 租金部分協調,是由他們兩個自己去決定」、「(問:彙算 結果出來為600 萬元要給乙○○,丙○○及其配偶當時有無 意見?)他們都同意要給乙○○600 萬元,只是要如何將60 0 萬元給乙○○而已」、「(問:差額600 萬元據你所知有 無補齊?)據我所知是沒有補齊,隔了幾個月後乙○○、丙 ○○與他們配偶再來我這裡聚會,丙○○表示因其比較節儉 ,所以黃佔多給他的,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乙○○ 那時候只是無奈」等語,證人蔣美芳於本案偵查中則到庭證 稱:「當時是乙○○約我們到陳啟川家,到場後甲○○就列 了1 個清單,裡面數字都是她寫的,遠雄人壽部分『要扣除
,因為要保人是黃佔』這句話是我寫的,差額1264萬零253 元是甲○○事先算好的,我們當時沒有爭執,也沒有認同, 陳啟川會講這句話(指在高雄少家法院為上開證述),是因 為當天看我們的差額有1200萬,所以才作這樣的結論」、「 當時我有向乙○○他們拿保單去計算金額,上面( 保單部分 ) 的金額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卷內並有被告甲○○100 年2 月25日製作之存款、保單明細資料(見103 年12月19日 告訴補充理由㈢狀告證一)及證人蔣美芳收取及歸還保單之 書面憑證(見104 年1 月21日辯護㈣狀被證9 ,顯示蔣美芳 100 年3 月25日暫收保單共24本,100 年4 月23日歸還保單 共24本)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0 年初確 有在證人陳啟川協調下,就雙方(包括配偶及子女)因黃佔 分配而取得之財產進行彙整及核算,而彙算結果告訴人所得 金額較被告乙○○多,差額為1264萬零253 元(倘扣除遠雄 人壽保單100 萬元即為1164萬零253 元),證人陳啟川以此 結果下結論時,告訴人及證人蔣美芳皆未表示異議之事實; 告訴人事後雖主張渠並未同意上揭彙算結果,因渠認為被告 乙○○尚積欠渠租金80餘萬元,另被告乙○○早年用父母親 的錢解決前女友糾紛,該部分亦應扣除40萬元,然若告訴人 斯時有與被告乙○○協商並公平分配之意,大可具體指出上 開彙算結果有何問題並加以釐清,釐清後再與被告乙○○協 調差額是否扣除上述租金及解決糾紛款項部分,而非拒絕承 認前揭彙算結果又無繼續協商之作為,此由告訴人於本案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如果你有多分的,顯然超出他欠 你而應該還你的,就直接扣掉,你再給他就好了?)那是爸 爸媽媽頭腦清楚時分給我的,他應該先把欠我的還我再說」 、「(問:你是否覺得你根本不該跟他平分?)我覺得那是 爸爸媽媽頭腦清楚時分給我的,乙○○已經花掉爸爸媽媽這 麼多錢,不應該主張爸爸媽媽給我的要再跟我對分」等語, 可見告訴人當時實際上並無與被告乙○○積極協商分配財產 之意,在此情況下,黃佔聲明書所載存款、保單部分「由丙 ○○與乙○○二人『協商』後均分」之意旨難以達成,則被 告乙○○所辯其無奈之餘,又不願與手足涉訟,乃提領黃佔 存款、保險滿期金及以部分租金收入抵銷其與告訴人間分得 財產之差額,尚非不能理解,且該等存款、保險滿期金、租 金收入原本皆為黃佔所有,依黃佔上揭聲明書之意旨,存款 及保險滿期金既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均分,並授權被告乙 ○○、告訴人可自由處分該等財產及持黃佔印鑑章製作處分 所需文件,則被告乙○○主觀上認告訴人已較其多分得1200 餘萬元,又拒絕妥為協商、重新分配,因而提領黃佔存款、
保險滿期金及以部分租金收入(並未影響應存入黃佔帳戶部 分,詳下述)填補其與告訴人間分得財產之差額,實難認被 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盜、侵 占、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罪故意,且被告乙○○所為並未損 害原財產所有人「黃佔」之利益(因黃佔業以聲明書明確表 示將所有存款、保單均交由告訴人、被告乙○○分配、自由 處分,未留予伊本人),又被告乙○○主觀上本於「均分」 目的而為前述處分黃佔財產之行為,亦難認其有違背黃佔聲 明之意旨,是以就存款、保單部分被告乙○○尚無以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相繩之餘地。
5.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侵占案外人黃佔之租金收 入並指稱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部分,觀諸卷附黃佔之陽 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0 年至103 年間確有多筆以現金存入之存款,陽信銀行交易備註欄並註 明劉月圓、胡聰玲等承租人,堪認被告乙○○收取租金後, 確有依前揭黃佔聲明書意旨存入黃佔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又參酌上揭告訴人、案外人陳慧珍、陳慧碧所 述黃佔會以子女及媳婦之名義開戶存款、為資產配置等情, 被告乙○○、甲○○辯稱上開甲○○之陽信銀行帳戶原係由 黃佔保管、使用乙節,應屬可採,且經調閱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自100 年2 月至102 年12月間,固有按月存入2 萬 3000元即承租人許榮裕之租金,然均未經提領(本署發函時 僅調閱100 年至102 年之交易明細),有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103 年12月2 日陽信海光字第10301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對於存入該帳戶之租金 收入迄未提領之事實並無意見,則尚不能僅憑該部分租金收 入並非匯入黃佔或告訴人、被告乙○○名義之帳戶,即遽認 被告乙○○所為違背前揭黃佔聲明書之意旨或被告乙○○、 甲○○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被告乙○○與告訴人分配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乙○○所提出「賴榮顯租金,簽收日期100 年 9 月16日」、 「陳福興租金,簽收日期100 年9 月16日」 、「鄭進步租金,簽收日期100 年11月20日」、「三洋窯業 租金,簽收日期100 年12月16日」、「周建文租金,簽收日 期101 年2 月13日」、「黃康義租金,簽收日期101 年2 月 13日」、「陳福興租金,簽收日期101 年2 月13日」、「鄭 進步租金,簽收日期101 年5 月11日」、「在興營造( 租金 ) ,簽收日期日期101 年5 月11日」、「周建文、在興營造 租金,簽收日期101 年7 月4 日」、「賴榮顯租金,簽收日 期101 年10月5 日」、「陳福興租金,簽收日期101 年10月 5 日」、「賴榮顯租金,簽收日期102 年12月8 日」、「陳
福興租金,簽收日期102 年12月8 日」、「周建文租金,簽 收日期102 年12月8 日」、「在興營造( 租金) ,簽收日期 102 年12月8 日」、「鄭進步租金,簽收日期102 年12月8 日」、「黃康義租金,簽收日期102 年12月8 日」、「黃康 義租金,簽收日期103 年1 月30日」、「周建文租金,簽收 日期5 月11日( 未註明年份) 」、「蔡貞婉租金,簽收日期 5 月11日( 未註明年份) 」、「鄭進步租金,簽收日期103 年7 月26日」、「陳福興租金,簽收日期103 年9 月20日」 、「賴榮顯租金,簽收日期103 年9 月20日」、「周建文租 金,簽收日期103 年10月25日」、「在興營造( 租金) ,簽 收日期103 年10月25日」等多筆租金分配簽收收據,分別有 告訴人、證人蔣美芳簽收字樣,並均載明支票號碼(見103 年12月2 日辯護㈠狀被證1 ),且證人蔣美芳於本案偵查中 證稱:承租人支票都是由被告甲○○拿給我的,或告訴人簽 收,支票數量是告訴人、被告乙○○一人一半等語,堪認被 告乙○○確有將部分租金收入分配予告訴人,被告乙○○雖 自承另有部分租金收入未與告訴人分配(金額未達附表二所 示總金額),惟辯稱部分係用以抵扣其與告訴人分得財產之 差額,部分係依其父陳水龍意旨用以支應出租房屋之相關費 用及作為其管理租賃事務之津貼等語,其中被告乙○○用以 抵扣其與告訴人分得財產差額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有何 不法意圖或犯罪故意,已如上述,而黃佔名下不動產出租長 期以來均由被告乙○○處理,並由被告乙○○負責房屋修繕 、繳稅等事宜,黃佔其他子女包含告訴人並未參與處理之事 實,為告訴人、證人蔣美芳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所提 出之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含廢土處理、浪板換新、拆除 線路、線路更換、換PC板及配管材料等)、房屋稅及地價稅 繳款書等資料可參(見104 年1 月1 日辯護㈢狀附件5 至24 ),可知黃佔名下出租之房屋所有維護修繕、繳納稅捐及雜 項事務皆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則被告乙○○所辯案外人 陳水龍生前有表示承租人蔡海水及越新電子公司之租金歸由 其全權處理以支付出租房屋相關費用及作為其管理租賃事務 之報酬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認此節無法證明,被告 乙○○就其管理黃佔名下房屋出租事宜有上開支出係事實, 則被告乙○○以部分租金用以支付上揭費用,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侵占、背信犯意,尚不 能僅以被告乙○○除應存入黃佔帳戶之部分外,未將其他租 金收入之全部與告訴人均分,即遽令被告乙○○、甲○○擔 負侵占或背信之刑責。
6.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情節並非全然無據,依
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乙○○、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犯罪故意,則其等尚不能以竊盜、侵占、 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責相繩,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乙○○未與 告訴人協商即自行分配黃佔名下財產有違黃佔聲明書意旨或 對被告乙○○分配、抵扣之金額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葛, 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甲○○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11213 、11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1.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黃佔於100 年5 月17日確曾經王寶鋒公 證人認證立下聲明書,其中載明「...就其本人現今名下 財產所有存款、本人同意由丙○○與乙○○二人協商後均分 ,並可為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存款銀行製作處 分所需文件。就所有保單,本人同意由丙○○與陳詳廷二人 協商後均分,並於各該保單到期後可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 鑑章至各該保險公司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就現有出租房屋租 金收益,本人同意將現有租金總收益由丙○○與乙○○二人 協商後平均分為三等份,由本人、丙○○及乙○○,各受領 乙份。本人可得之租金收益委由次子乙○○代為受領存入本 人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帳戶,並由乙○○以此租金收益用於本 人日後生活照料...」,有該認證書與聲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持黃佔之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黃佔之名下存款及保 險金,自非屬盜領。
2.被告與聲請人於100 年間有經證人陳啟川之協調會算黃佔之 前所給雙方之財產差額,經雙方核對結果,黃佔給聲請人的 錢較給被告的多了一千二百萬元,後來有作結論由聲請人再 拿六百萬元給被告。該六百萬元差額聲請人之後並沒補齊之 事實。有證人陳啟川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監宣字第 353 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之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認聲請人 嗣後拒絕補齊前開黃佔所給財產差額,乃自黃佔之帳戶及滿 期保險金與部分租金提領抵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3.黃佔名下之房屋係由被告管理出租,聲請人與被告間對出租 房屋之管理費用及租金收入分配迭生爭執。被告於102 年12 月4 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於101 年10月 間,面露不悅向其妻表示不願再收租金,為免大嫂為難,本 人只得暫時保管兄長之租金,隨時等待兄長前來領取;詎料 自102 年元月起迄今兄長均未領取,請兄長於文到三日與本
人洽商租金領取事宜,以解除本人保管責任為荷」等語。有 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堪見被告對聲請人尚未領取之租 金,其主觀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 ,其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 號處分書)。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已詳述依據本案事證難認被告乙○○、甲○○有何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嫌。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 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 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 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 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又 按若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 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即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728 萬元、編號2 所示之金額、編號 3 所示60萬元分別係黃佔名下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而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728 萬元、編號2 所示之285 萬元定期存款經 解除後分別存入黃佔所有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轉 為活期存款,有黃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42偵卷〈下稱他字偵卷〉一第73至 75頁、第336 至357 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 依據聲請人103 年7 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附件 四繳費單,乃係黃佔所有之國泰人壽90萬元保單及60萬元定 存,而該等款項均存入黃佔國泰世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參 見他字偵卷一第126 至126 頁背面、第141 頁),上開金額 既均經存入黃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本案被告乙○○是否確有侵占或竊盜 黃佔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之金錢,則須檢視被告乙○○是否 有自黃佔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又其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自黃佔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領黃佔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97 萬元時,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竊盜、詐欺取財、背信等犯 意,始構成刑法上侵占、竊盜、詐欺取財、背信等犯罪。聲 請人僅以黃佔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728 萬元、編號2 所示之285 萬元、編號3 所示之60萬元定 期存款消失,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85萬6496元,另編號3 所示之保單與定期存款經 詢問黃佔理專陶茜茜之結果係由被告乙○○領出,以及上開 三商美邦保單197 萬元亦由被告乙○○領出等節,即認被告 乙○○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稍嫌遽斷,核 先述明。
㈡依據前揭黃佔聲明書除記載上開聲明書第三、四點外,於該 聲明書第五點亦載明:「鑒於本人可得之租金收益或不足以 支應本人生活費用,就此短缺丙○○及乙○○兄弟二人應平 均分擔負責補足,必要時,本人小叔陳啟川得出面協調,丙 ○○及乙○○兄弟二人對此長輩應予尊重,並遵守協調之結 果」(參見他字偵卷一第46頁),據此可查黃佔對於陳啟川 人品極為信賴,則證人陳啟川就本案所持立場自屬公正客觀 第三人,信其應無可能刻意偏頗被告乙○○之虞。而依證人 陳啟川於102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353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訊問程序中證述:丙○ ○、被告乙○○曾經為了黃佔陸續給他們的錢,而於其等父 親過世2 、3 個月後,乙○○有跟我說,希望我出面協調, 黃佔陸陸續續給他們的錢,與丙○○有些出入,兩人都認為 對方可能取得比較多錢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家事聲請卷宗第248 頁背面),以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聲請人、其等姐妹陳慧珍與陳 慧碧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2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顯見黃佔確有持續就其財產為 資產分配之行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 而認定黃佔於99年至101 年間,雖因年老導致記憶力衰退, 然金錢管理係伊特別重視之事項,因而尚未完全喪失處理金 錢、財產事務之能力,且於100 年5 月17日書立聲明書請求 認證時,尚有辨別事理及自主判斷之能力(僅係記憶功能受 損),另聲明書所載內容應係出於伊真意而製作等節(參見 前揭第四、㈠、2 、⑴、⑵部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是被告乙○○辯稱其另行自黃 佔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提領100 萬元 、100 年4 月18日提領30萬元、100 年5 月3 日自黃佔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0 萬元2 筆計240 萬元,共計37 0萬元之行為,乃均為黃佔對被告乙○○不定期資產分配等 語,非無可能。又查,黃佔上開聲明其所有之存款及保單由 聲請人和被告乙○○二人協商後均分之聲明書書立時間為10 0 年5 月17日,則被告乙○○於100 年1 月26日至5 月3 日 之提款行為,既均係上開聲明書書立時間前所為,益徵被告 乙○○辯稱此部分提款行為均為黃佔先前對被告乙○○不定 其資產分配等語,顯非子虛,是此部分金額極有可能係當時 黃佔基於自我意思而授予被告乙○○自行提領作為己用之款 項,自難認係被告乙○○未獲黃佔允許而為之私自提款行為 。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夫婦於100年間既已偕同陳啟川就黃佔 給予被告乙○○、聲請人之金錢進行彙算,且核對結果是黃 佔給予聲請人金錢較被告乙○○多1200萬元(依據103年12 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暨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與被告乙 ○○於100年間協商紀錄,彙算結果詳細數額係1264萬253元 ,參見他字偵卷一第223至227頁),當場結論為由聲請人再 拿600萬元給被告乙○○,聲請人和其妻都同意要給被告乙 ○○600萬元,只是關於如何將600萬元給被告乙○○,當時 是討論是否要由黃佔帳戶領出給被告乙○○或是由租金部分 協調,由聲請人和被告乙○○二人去決定,惟依據陳啟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