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鋒星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岳民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岳民 、陳志豪(以下如同時指其二人即稱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65號、 105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同年月5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受僱人代為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65號卷第122 頁 ),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岳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被告陳志豪則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被告 二人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104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 6 分許,聲請人之母陳菀唯摔倒受傷,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時,陳莞唯呈現昏迷未清醒狀態,於送往外傷科 安排抽血、量血壓等檢查後,李日馳醫師前來說明,當時聲 請人曾詢問陳莞唯伊是誰以測試其心神狀況,陳莞唯回應聲 請人為其胞弟,可見陳莞唯腦部受創而嚴重影響意識,病歷 記載陳莞唯當時昏迷指數15分顯然不實;嗣聲請人要求對陳
莞唯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然李日馳醫師回稱其他病人等待三 個多小時才能做,要聲請人再等待等語,未立即進行檢查, 怠於為必要之醫療處置,聲請人為恐延誤救治時機始要求將 陳莞唯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李日馳醫師才告知轉院風險, 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林岳民醫師告知轉院風險云云,事實認定 顯然有誤,事實上聲請人當日根本未見到被告林岳民,被告 林岳民亦未曾對陳莞唯診治,急診病歷記載診治醫師為被告 林岳民並由其蓋章,顯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未 依職權展開偵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不符,駁回 再議理由容有未當;再者,聲請人在高雄長庚醫院決定將陳 莞唯轉院時,因身上攜帶現金無法支付救護車費用,始搭乘 計程車將陳莞唯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然若當時高雄長 庚醫院能立即為陳莞唯實施電腦斷層檢查,聲請人亦無須決 定轉院,以陳莞唯當時腦部情況,轉院乃不得已之舉,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明「硬腦膜及腦髓有纖維蛋白 沈積及陳舊性出血」係陳莞唯加重死亡因素,更足證高雄長 庚醫院醫師對於陳莞唯顱內出血現象有怠於處理之過失,與 陳莞唯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又陳莞唯於轉院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後,住院期間意識始終呈現昏迷狀態,且被告陳志豪於 104 年4 月間曾向聲請人稱陳莞唯之昏迷指數為6 至7 分, 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李惠茜證述內容認定陳莞唯住院期間 意識清醒云云,然證人李惠茜證述日期係指103 年11月間, 與陳莞唯住院時間顯不相干,況李惠茜向聲請人表示未向檢 察官稱陳莞唯住院期間神智清醒,另聲請人自104 年3 月27 日起聘看護許秀杰照顧陳莞唯迄至陳莞唯死亡為止,檢察官 卻未傳喚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失;其次,被告陳志豪明知陳菀唯有腎臟衰竭致無法排尿之 情,仍自104 年5 月初至18日止陳菀唯住院期間,每日施打 1,000 CC至3,000 CC之生理食鹽水,致陳菀唯於同年月18日 下午3 時56分許因水中毒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雖認定陳莞唯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惟引起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應詳加調查,而聲請人提出 之氣切套管說明書已載明應使用無菌水填充球囊,詎被告陳 志豪仍使用空氣填充,導致呼吸器套管因填充物錯誤而使球 囊逐漸漏氣,致呼吸器功能效用大打折扣,逐漸引發陳莞唯 身體各器官供氧不足,終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觀之 陳莞唯病歷資料即呼吸器使用記錄,自被告陳志豪不當使用 該呼吸器套管填充物後,陳莞唯之「peak / static press ure 」自使用前之平均壓力值數14提升為22,壓力遽升影響 陳莞唯身體呼吸功能,故被告陳志豪錯誤使用呼吸器套管填
充物之過失行為,與陳莞唯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被告陳志豪自104 年2 月初至4 月20日間對陳莞唯之痰液 、血液及尿液做細菌培養,均未檢出有細菌感染,卻仍對陳 莞唯濫用抗生素,經聲請人反映後始停止使用,但已造成陳 莞唯身體抵抗力變差之後遺症,亦導致陳莞唯日後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以上情事均有待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檢察官自行草率認定無因果關係,即有 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 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無非係以其 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65號、105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陳菀唯於104 年2 月1 日晚 上9 時6 分許因跌倒後頭部鈍傷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到院 後經急診室李日馳醫師理學檢查結果,陳菀唯當時意識清楚 、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初步診斷為顏面、頭皮及頸部挫傷 ,於同日時21分許醫囑血液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於同日 晚上10時15分許由李日馳醫師向聲請人說明血液檢查結果, 並說明緊急執行電腦斷層檢查人數過多,須待檢查室通知, 但因聲請人不耐等候逕要求轉院,經被告林岳民詳細告知轉 診風險並積極建議留院治療,聲請人仍堅持轉院,李日馳醫 師乃於同日時33分許開立轉診單及協助申請救護車,聲請人 拒絕使用救護車並於同日時58分許辦理自動離院,顯見陳菀 唯至高雄長庚醫院時之意識狀態清醒,經值班醫師初步檢查 無立即性危險後,遂安排抽血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惟因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人數過多,聲請人不耐等候而自行決定轉院 ,並捨棄救護車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則被告林岳民就陳菀 唯上開醫治過程難謂有何過失,尚難因客觀上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人數過多而無法立即為陳菀唯檢查乙節苛究被告林岳民 ,且被告林岳民於聲請人決定轉院後亦善盡告知轉院風險之 義務,實難認被告林岳民就陳菀唯於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救治 期間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其次,陳菀唯於100 年7 月間經診 斷罹患肝癌並接受多次栓塞、酒精注射治療,因陳菀唯無法 忍受栓塞治療副作用而採姑息性肝癌酒精注射治療,但效果 不彰且出現肝功能代謝不良,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月15日 止期間改採姑息性放射治療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預期腫瘤 僅可短暫控制,嗣陳菀唯於104 年2 月1 日晚上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故給予急救措施並放 置氣管內管以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顱內 多處出血,同年月2 日收治精神外科並入住加護病房,給予 藥物治療後意識逐漸清醒,惟陳菀唯肝癌持續惡化,住院期 間併發肋膜腔積液、泌尿道感染、敗血症、高血鉀、代謝性 酸血症、上消化道出血、痔瘡出血、肝腎症候群、肝性腦病 變,於同年5 月18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住院期間之點滴注 射均依照陳菀唯生理所需給予,並無聲請人所提每日均注射 2,000 CC至3,000 CC生理食鹽水之情;另經遺體複驗發現, 陳菀唯之死因係高血壓性及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肝硬化 、惡性肝腫瘤併移轉至中膈腔組織及肺臟、腎硬化症等所有 疾病所導致,均非醫療行為造成,且水腫為肝腎疾病末期必
然結果,過程中之靜脈輸液乃為維持末期病患生命線現象之 必要治療方式,不可將靜脈輸液視為水腫之原因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40022517號函、 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171號函 及所附陳菀唯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2日 法醫理字第1040004715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 偵查中自承:陳菀唯於104 年4 月意識清楚、手腳也都能動 ,伊係聽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說有給陳菀唯注射很多生理食 鹽水等語,證人即陳菀唯之女李鋒珊亦證稱:陳菀唯患有肝 癌多年,約於103 年11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沒有改 善就回來高雄,後因腹部疼痛曾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陳 菀唯於104 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陳菀唯均認得 出伊與丈夫等語,證人即陳菀唯之女李惠茜證稱:陳菀唯約 於103 年11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放射治療肝癌未癒後 回高雄,於104 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伊探視時 與陳菀唯說話,她會點頭回應等語,顯見陳菀唯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救治時因顱內多處出血而陷入昏迷,後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救治而清醒,再因舊疾肝癌惡化導致死亡,並非聲請人 所述因注射生理食鹽水過多引發水中毒死亡,陳菀唯之死因 既非因醫療行為所造成,難認陳菀唯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志豪 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上開不法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於警詢陳稱:於 104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至50分左右洗澡完後,在廚房 發現陳苑唯摔倒躺在地上,當時已經昏迷不醒,我即撥打11 9 叫救護車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在救護車上陳莞唯有醒 來,直到往生陳莞唯都是昏迷跟清醒交替的狀態等語,又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認為晚上9 時許送入醫院至10時為止 ,醫院對我母親的救治有延誤,後來10時20分許我有轉院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導致我母親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昏迷指數8 至9 分,我認為轉院過程搖搖晃晃導致我母親頭部出血又會 增加等語;證人李惠茜證稱:「我有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探視 過陳莞唯,醫生說她昏迷指數大約8 或9 ,當時她插管無法 言語,但我跟她說話時她會用點頭跟我溝通等語;另本件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死者陳苑唯,78 歲‧‧‧,因罹患肝硬化及惡性肝細胞癌,併發肺臟轉移、 肺炎、肝腎症候群及肝腦病變,加重死亡因素為創傷性營腦 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查陳苑唯死因是罹患肝硬化及惡性肝細胞癌 ,併發肺臟轉移、肺炎、肝腎症候群及肝腦病變及創傷性營 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被告陳志豪換氣切導管無關 ,又陳苑唯送入高雄長庚醫院時意識清楚,李日馳醫師於醫 囑血液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係因聲請人不耐等候而要求 轉診,縱因轉診時車輛搖晃導致病情加重,與高雄長庚醫院 醫師之醫療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人所指被告 林岳民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無 從審究;從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 為無理由等語,將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其住處廚房發 現其母陳莞唯倒臥在地,經撥打119 後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抵達後由醫師進行理學檢 查而初步診斷為顏面、頭皮及頸部挫傷,並醫囑進行血液及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李日馳 醫師向聲請人說明血液檢查結果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因檢查 人數過多無法立即執行,聲請人遂不耐等候逕要求轉院,經 該院醫師告以轉診風險並建議留院治療觀察,聲請人仍於同 日時58分許辦理自動離院後自行請計程車搭載陳莞唯轉院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住院,直至同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6分 許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林岳民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2日(104 )長 庚院高字第E8367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 4 年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17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前揭陳莞唯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陳莞唯經救護 車送抵高雄長庚醫院後,即由醫師進行理學檢查,陳莞唯當 時昏迷指述為滿分15分,其後醫師即醫囑進行血液及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未見有何怠於處理之情,惟因當時該院進 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人數過多,始未能立刻進行對陳莞唯 之檢查,此一使用人數過多、設備有限性之客觀因素,自無 從歸責於被告林岳民,聲請意旨主張當時應先檢查陳莞唯云 云,此基於自己權益立場之本位思考,雖屬人之常情,但未 考量醫療資源並非無窮盡地供給,當時亦有其他急診病患尚 待進行檢查等因素,即有未洽。況陳莞唯經初步診斷之昏迷 指數為15分,亦即意識狀態清楚,則被告林岳民於陳莞唯在
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期間即難謂有何怠於處理之醫療過失。其 次,昏迷指數乃醫學上評估病人昏迷程度之指標,應由醫師 依病患具體情況表現加以判斷,但病患身體狀況本即隨時會 有變化之可能性,自不能以事後之狀況推斷先前之診斷,而 陳莞唯於送抵高雄長庚醫院時,醫師即進行理學檢查,當時 判斷其昏迷指數為15分並明確記載在病歷上,於同日晚上10 時許後,陳莞唯昏迷指數則變為13分,核與聲請人指稱在做 完血液檢查後詢問陳莞唯問題時,陳莞唯意識狀態並非清楚 之時間一致,因此即難以事後狀況變化而指摘醫師初始判斷 有誤或不實在;又聲請人決定轉院時,醫師業將轉院風險加 以告知,聲請人亦於非病危自願出院聲明書上簽名,此一過 程更難謂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岳民非 當日實際診治陳莞唯之醫師部分,無論被告林岳民是否有參 與當日診治,依上所述,因整體醫療行為過程均無過失,故 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至急診病歷記載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等,則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非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當 然亦非再議駁回處分範疇,是再議駁回處分認此部分無從審 究等語,並無不當。
⒊復觀之陳莞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首先可確認陳 莞唯於住院期間並無聲請人所述每日均注射2,000 CC至3,00 0 CC生理食鹽水之情,聲請意旨所依憑之事實即有所誤;再 者,陳莞唯於住院期間,痰液、尿液培養有綠膿桿菌等細菌 感染,且身體有疑水泡樣突起、破皮、紅腫等情形,醫師根 據陳莞唯病情狀況,依其專業判斷使用抗生素等藥物,並非 在無任何症狀下即加以使用,聲請意旨雖提出抗生素相關醫 療文章佐證醫師濫用抗生素云云,恐忽略陳莞唯住院當時之 身體情況;又陳莞唯係於104 年3 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業 已使用氣切管接呼吸器,直至同年4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 更換聲請人自購之氣切管接呼吸器,而當日陳莞唯呼吸器使 用紀錄上「peak static pressure」數值在更換前之8 時25 分許已係22,之後下降為14,9 時許則變為22,再觀之所有 呼吸器紀錄記載,事實上該項數值於住院期間均在14至26間 不斷變化,並非因104 年4 月21日更換聲請人自費之氣切套 管後始導致數值驟升,況該日更換氣切套管後所監測之生命 徵象等均無太大變化,聲請意旨指摘醫師使用氣切套管不當 云云,顯非可採。此外,陳莞唯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結果,認陳莞唯因罹患肝硬化及惡性肝細胞癌,併 發肺臟轉移、肺炎、肝腎症候群及肝腦病變,加重死亡因素 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該所104 年7 月7 日法醫
理字第1040002614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查 ,而其中「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乃肇因於 陳莞唯在住處跌倒受傷,與其後續接受醫療診治之行為無涉 ;再者,檢察官為釐清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行為與陳莞唯 死亡及生前水腫是否有關,檢附陳莞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 病歷影卷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104 年 10月12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47150 號函覆稱:根據解剖發 現,陳莞唯死亡原因係高血壓性及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 肝硬化、惡性肝腫瘤併轉移至中膈腔組織及肺臟、腎硬化症 等所有疾病所導致,非醫療行為所造成,水腫為肝腎疾病末 期之必然結果,靜脈輸液為維持末期病患生命現象之必要治 療方式,不可將靜脈輸液視為水腫之原因,更足徵陳莞唯死 亡結果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聲請意旨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失云云。然偵查 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乃檢察官之權限,且本件業已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為上開鑑定,則在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下,檢察 官依事證衡量無送請前揭單位鑑定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 據,均無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