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瑨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瑨明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瑨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 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 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 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105 年度 審訴字第1107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 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 2 至3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 8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 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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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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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電業法 │電業法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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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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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25日 │100年8、9月間 │100年8、9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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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83號 │偵字第295號 │偵字第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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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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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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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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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13日 │ 105年08月11日 │ 105年08月11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 │
│ │ │年04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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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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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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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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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16日 │ 105年09月20日 │ 105年0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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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8708號(已執行完畢)│第13204號 │第13204號 │
│ │ │(編號2、3之罪曾定應 │(編號2、3之罪曾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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