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38號
KSDM,105,聲,383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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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另編號1 、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裁定附表二部分 )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 所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之罪得易科罰金、編 號1 、3 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 、 4 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 年1 月+1 年1 月+ 3 月=2 年5 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至於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11.09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3 之罪定應執 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受刑人王明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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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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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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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16日或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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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55號 │第4655號 │第2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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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8日 │105 年1 月28日 │105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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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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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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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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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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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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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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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21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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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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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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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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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