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雁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雁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36 號判決以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告確 定,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以上,有 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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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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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年8月11日 │本院│104 年度審訴│104 年12│均同左 │105 年4 │
│ │級毒品罪│玖月 │ │ │字第1841號 │月24日 │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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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 年1 月11日凌│本院│105 年度審訴│105 年7 │均同左 │105 年7 │
│ │級毒品罪│拾月 │晨3 時3 分回溯72│ │字第912 號 │月5日 │ │月5 日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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