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天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亦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並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暨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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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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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戲│有期徒刑肆月│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 年9 │臺灣高雄地│104 年11│
│ │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間至104 年│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月15日 │方法院104 │月3日 │
│ │條例第22│,以新臺幣壹│6 月16日 │署104 年度│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之非法│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1511│3118號 │ │3118號 │ │
│ │營業罪 │ │ │6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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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遊戲│有期徒刑參月│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 年6 │臺灣高雄地│105 年7 │
│ │場業管理│,如易科罰金│間至104 年│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5 │月27日 │方法院105 │月19日 │
│ │條例第22│,以新臺幣壹│9 月24日 │署104 年度│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之非法│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 │2812號 │ │2812號 │ │
│ │營業罪 │。 │ │2511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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