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10號
KSDM,105,簡上,2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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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64
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冠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李天養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傑(下稱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天養(下 稱告訴人)身心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案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金錢糾紛,竟以青壯之年,率以暴力之徒手及持器械手 段毆打年屆67歲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眼部瘀腫



及手指骨骨折之傷害,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考量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並未減輕;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因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業已就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 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按銀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所量處之刑屬中度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失之過 重或過輕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 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素並無足以動搖原 判決刑度之重大改變,本院亦無由另為審酌。是本件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發生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固 應予深責,然考量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 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 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 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 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法院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倘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犯罪預防及損害 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揮之效用為佳, 故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實質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警惕其審慎行 事,預防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告訴人即得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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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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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冠傑應給付李天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本附表得為│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民事強制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行名義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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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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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