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
度簡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
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亦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亦志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英明市場對面、由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經營之「叭叭房」停車場內, 因不滿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故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腳踢破前開繳費機之一卡通感應區面板,致前開繳 費機內部一卡通感應器掉落,足生損害於誼光公司。嗣經誼 光公司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遂悉上情。二、案經誼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5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均 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逸翰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0頁),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動繳費機受損情形照片、前開停車場設備租賃合約書、保 固切結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機構契約書、估價 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2至33頁;簡上 卷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 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 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踢破前開繳費機感應區面板,致內 部一卡通感應器掉落,顯使前開繳費機感應區外觀遭破壞並 減損效用,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 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嗣於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 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支付3 萬元,餘款13萬元則按月清償 等節,有渠等105 年10月7 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處較重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 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繳費機之一卡通感應區,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至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 前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 前述,故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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