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澤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7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 ,對於該物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 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收受贓物之時間尚短,且該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1 萬元 (見警卷第8 頁),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蔡澤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7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15,000元,前揭徒刑於民國104年11月22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機車係李三奇於105年2 月17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遭 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前,因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該機車1 台 。嗣於同日13時許,蔡澤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察 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失竊贓物,並予查扣 (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澤民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 辯稱:上揭扣案機車係伊│
│ │ │ 向友人「忠仔」所借,伊│
│ │ │ 並未詢問「忠仔」機車來│
│ │ │ 源,亦未向「忠仔」索取│
│ │ │ 機車行照,並不知該車為│
│ │ │ 贓車等語。 │
│ │ │⑵惟因上開被害人李三奇遭│
│ │ │ 竊機車之地點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前,即為│
│ │ │ 被告棄置另案遭竊車牌號│
│ │ │ 碼CF7-911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地點(被告因此涉嫌│
│ │ │ 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 │ │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3905│
│ │ │ 、13746 號案件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被告非無於│
│ │ │ 棄車地點再行竊車之舉之│
│ │ │ 可能;且被告無法提供出│
│ │ │ 借機車之友人「忠仔」之│
│ │ │ 姓名、年籍、住所或聯絡│
│ │ │ 方式,如何能返還車輛予│
│ │ │ 「忠仔」?是其所辯是否│
│ │ │ 真實,誠屬可疑;又縱認│
│ │ │ 其所辯為真,然因被告未│
│ │ │ 向「忠仔」取具機車行照│
│ │ │ ,且其與「忠仔」之關係│
│ │ │ 似非密切、熱絡,則被告│
│ │ │ 向一不甚熟識之人借用機│
│ │ │ 車,復未取得證明機車權│
│ │ │ 源之行車執照,其主觀上│
│ │ │ 應可預見該機車之來路不│
│ │ │ 明,堪認無訛。 │
├──┼───────────┼────────────┤
│ 2 │被害人李三奇於警詢時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證述。 │車為遭竊贓車之事實。 │
├──┼───────────┼────────────┤
│ 3 │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⑴同上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⑵被告騎乘遭竊機車為警查│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扣,且扣案機車業已發還│
│ │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之事實。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各 1│ │
│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其前開機車遭竊乙 情,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可資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而本 案除查獲被告騎乘前揭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為竊取機車之行為人,且被害人並未目睹機車遭 竊之過程,員警亦未檢送任何監視錄影紀錄,而無法查知行 竊者之容貌特徵,自難徒憑被告騎乘遭竊機車之情,即遽以 竊盜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瀚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