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90號
KSDM,105,簡,479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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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1774號、第32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書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俊賢」署名共貳拾貳枚、指印共伍拾貳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俊賢」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參拾貳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俊賢」署名共參拾陸枚、指印共捌拾肆枚、掌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書田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未到 案執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發 布通緝在案。詎其為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書田於101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某處,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5月28日21時10分 起,至101年5月29日11時21分止,先後於在上開查獲地點 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哈爾 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冒用「徐俊賢」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 號1至7、9、12至16所示文件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6所示);在如附表一 編號8、10、11所示文件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 一編號8、10、11所示),分別用以表示徐俊賢本人同意 員警實施採尿、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



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及徐俊賢本人之權益,嗣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二)劉書田前於101年4月27日17時許,冒用「徐俊賢」名義, 偕同友人沈彥茹投宿在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高 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203號房,因涉 嫌毀棄損壞該房間內的裝潢玻璃片,經洪茂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對「徐俊賢」提出毀棄損壞告訴(劉書田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俟高雄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對「徐 俊賢」發布通緝。嗣劉書田於101年9月24日21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某處接受員警盤查 時,因不知「徐俊賢」已遭通緝,仍向警佯稱自己為「徐 俊賢」,致員警誤認其即為高雄地檢署通緝之「徐俊賢」 而將其緝獲歸案。詎劉書田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於101年9月24 日21時20分起,至101年9月25日11時29分止,先後於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在上址 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徐俊賢」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徐俊賢」之 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押及 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俊賢本人之權益,復於101 年10月4日高雄地檢署收狀時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冒用「徐俊賢」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上, 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時間、欄 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用以表示係 徐俊賢本人具狀請假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偵 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俊賢本人之權益,嗣將 該偽造之私文書付郵寄送高雄地檢署收狀後轉交予承辦檢 察官而行使之。
(三)嗣經電腦比對劉書田冒用「徐俊賢」名義採取之指紋卡片 與檔存指紋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田(見院一卷第37頁)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0100 73355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被告冒用「徐俊賢」名義採取之指 紋卡片影本1份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172698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 79605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被告冒用「徐俊賢」名義採取之 指紋卡片影本1份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017231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如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倘係於「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時,則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6所示文件 欄位;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文件欄位等處,偽簽「 徐俊賢」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 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 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 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 而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權利 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係由被告於「被告知人」、「被告知人簽名捺 印」「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通知人姓名」等欄位,冒 簽他人姓名,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 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 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10、11所 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 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分別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 印,乃分別表示徐俊賢本人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勘察採尿、夜 間詢問及警方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 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 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甚明。同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1年10月3日請 假狀」文件上,偽簽「徐俊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 示徐俊賢本人具狀請假之意思,其所為自亦屬偽造私文書。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等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1及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徐俊賢」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徐俊 賢」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 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 且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 (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 1、2、13至16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文件上,偽造「 徐俊賢」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各與已經起 訴部分,有前述接續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補充並為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 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偽造署押之犯行,固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 此外,被告上開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 逃避刑責,竟2次冒用「徐俊賢」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掌紋 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並使「徐俊賢」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高市警湖分偵緝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院一卷第61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 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 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末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10、11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雖均屬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分別交付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 警員收執及付郵寄送高雄地檢署收狀後轉交予承辦檢察官,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8、10、11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俊賢」署名共計4枚、指印共計4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理,其餘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徐俊賢」署名共計32枚、指印共計80枚、掌 紋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共計 沒收偽造之「徐俊賢」署名36枚、指印84枚、掌紋4枚)。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欄 位│偽造「徐俊賢」署押│性 質│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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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指紋卡片 │下方捺印時間旁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警一卷第3頁 │
│ │【起訴書漏未記├─────────┼────┼────┼────┼──────┤
│ │載,應予補充】│指紋捺印欄 │無 │指印14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3頁 │
├──┼───────┼─────────┼────┼────┼────┼──────┤
│ 2 │指紋卡片(捺印│下方捺印時間旁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三民第一分局│
│ │時間101年5月29│ │ │ │ │高市警三一分│
│ │日) │ │ │ │ │偵字第101710│
│ │【起訴書漏未記│ │ │ │ │36400號卷第4│
│ │載,應予補充】│ │ │ │ │頁 │
│ │ ├─────────┼────┼────┼────┼──────┤
│ │ │指紋捺印欄及掌紋欄│無 │指印14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4、5│
│ │ │ │ │、掌紋2 │ │頁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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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6頁 │
│ │局三民第一分局│欄 │ │ │ │ │
│ │哈爾濱派出所詢├─────────┼────┼────┼────┼──────┤
│ │問筆錄(第1次 │接受夜間警方製作筆│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7頁 │
│ │)(自民國101 │錄簽名欄 │ │ │ │ │
│ │年5月28日22時 ├─────────┼────┼────┼────┼──────┤
│ │起,至同日23時│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7至1│
│ │23分止) │ │ │ │ │0頁 │
│ │ ├─────────┼────┼────┼────┼──────┤
│ │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0頁│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2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哈爾濱派出所扣├─────────┼────┼────┼────┼──────┤
│ │押筆錄(自101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2、│
│ │年5月28日21時1│ │ │ │ │13頁 │
│ │0分起,至同日2├─────────┼────┼────┼────┼──────┤
│ │1時30分止)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3頁│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4枚 │指印4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4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人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空白處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5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101年5月28日21│ │ │ │ │ │
│ │時10分) │ │ │ │ │ │
├──┼───────┼─────────┼────┼────┼────┼──────┤
│ 7 │毒品案件尿液送│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9頁│
│ │驗編號與真實姓│ │ │ │ │ │
│ │名對照表(採尿│ │ │ │ │ │
│ │日期101年5月28│ │ │ │ │ │
│ │日21時40分) │ │ │ │ │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同意人聯(原文件誤│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同上卷第20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載為「連」)絡電話│ │ │書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欄 │ │ │ │ │
│ │(101年5月28日│ │ │ │ │ │
│ │21時40分) │ │ │ │ │ │




├──┼───────┼─────────┼────┼────┼────┼──────┤
│ 9 │權利告知書(10│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24頁│
│ │1年5月28日22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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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欄加註「不│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同上卷第25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用通知」字樣旁 │ │ │書 │ │
│ │哈爾濱派出所執│ │ │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 │
│ │親友通知書(10│ │ │ │ │ │
│ │1年5月28日21時│ │ │ │ │ │
│ │30分) │ │ │ │ │ │
├──┼───────┼─────────┼────┼────┼────┼──────┤
│ 11 │夜間詢問同意書│嫌疑人(被告)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同上卷第26頁│
│ │(101年5月28日│ │ │ │書 │ │
│ │22時23分) │ │ │ │ │ │
├──┼───────┼─────────┼────┼────┼────┼──────┤
│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27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哈爾濱派出所執│ │ │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 │
│ │本人通知書(10│ │ │ │ │ │
│ │1年5月28日21時│ │ │ │ │ │
│ │1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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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雄市警方查獲│被衛教、被抽血者簽│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30頁│
│ │愛滋病毒篩檢名│名(驗HIV、梅毒) │ │ │ │ │
│ │冊(101年5月28│欄 │ │ │ │ │
│ │日)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本案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31頁│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 │
│ │哈爾濱派出所毒│ │ │ │ │ │
│ │品案件嫌犯通聯│ │ │ │ │ │
│ │紀錄表(101年5│ │ │ │ │ │
│ │月28日)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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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備註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32 │
│ │局三民第一分局│ │ │ │ │頁 │
│ │解送嫌疑人健康│ │ │ │ │ │
│ │狀況調查表( │ │ │ │ │ │
│ │101年5月28日)│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臺灣高雄地方│
│ │院檢察署101年5│ │ │ │ │法院檢察署10│
│ │月29日訊問筆錄│ │ │ │ │1年度偵字第2│
│ │(自101年5月29│ │ │ │ │2010號卷第14│
│ │日11時14分起,│ │ │ │ │頁 │
│ │至同日11時21分│ │ │ │ │ │
│ │止)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
│共計偽造「徐俊賢」之署名22枚、指印52枚、掌紋2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欄 位│偽造「徐俊賢」署押│性 質│ 證據出處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鼓山分局高市│
│ │局鼓山分局龍華│簽名欄 │ │ │ │警鼓分偵字第│
│ │派出所調查筆錄│ │ │ │ │00000000000 │
│ │(第一次)(自│ │ │ │ │號卷第1頁 │
│ │民國101年9月24├─────────┼────┼────┼────┼──────┤
│ │日22時18分起,│筆錄第1頁第5行簽名│署名3枚 │指印3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2│
│ │至同日22時30分│欄、第2頁第2行簽名│ │ │ │頁 │
│ │止) │欄、第2頁第5行簽名│ │ │ │ │
│ │ │欄 │ │ │ │ │
│ │ ├─────────┼────┼────┼────┼──────┤
│ │ │筆錄第2頁第9行筆錄│無 │指印2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2頁 │
│ │ │手寫處、第2頁第11 │ │ │ │ │
│ │ │行筆錄手寫處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2、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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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筆錄閱後被訊問人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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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8頁 │
│ │局鼓山分局權利│ │ │ │ │ │
│ │告知書(101年9│ │ │ │ │ │
│ │月24日21時20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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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9頁 │
│ │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101年9月24日│ │ │ │ │ │
│ │21時2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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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0頁│
│ │局鼓山分局龍華│ │ │ │ │ │
│ │所(現場)權利│ │ │ │ │ │
│ │告知書(101年9│ │ │ │ │ │
│ │月24日21時20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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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1頁│
│ │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 │(101年9月24日│ │ │ │ │ │
│ │21時2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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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俊賢相片影像│相片右方空白處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3頁│
│ │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含照片)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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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備註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4頁│
│ │局鼓山分局解送│ │ │ │ │ │
│ │嫌疑人健康狀況│ │ │ │ │ │




│ │調查表(101年9│ │ │ │ │ │
│ │月24日) │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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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25日指│下方捺印時間旁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5頁│
│ │紋卡片(影本)│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載,應予補充】│指紋捺印欄及掌紋欄│無 │指印14枚│偽造署押│同上卷第15、│
│ │ │ │ │、掌紋2 │ │16頁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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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臺灣高雄地方│
│ │院檢察署101年 │ │ │ │ │法院檢察署10│
│ │9月25日訊問筆 │ │ │ │ │1年度偵緝字 │
│ │錄(自101年9月│ │ │ │ │第1725號卷第│
│ │25日11時15分起│ │ │ │ │12頁 │
│ │,至同日11時29│ │ │ │ │ │
│ │分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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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0月3日請│請假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同上卷第21頁│
│ │假狀 │ │ │ │書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 │載,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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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徐俊賢」之署名14枚、指印32枚、掌紋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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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