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63號
KSDM,105,簡,416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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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訓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 月28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前,見李穎所有之腳踏車1 輛(捷安特廠牌,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 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漆 成黑色躲避查緝。嗣經李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訓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腳踏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子3 、4 個月沒有 動了,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先辯稱:其覺得該腳踏車的碟煞很特別,想帶回去研究云云 ,嗣於偵查中改以前詞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於行竊之動機、 事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難遽信;且該腳踏 車原停放於超商門口騎樓下,四周均是住家,顯見案發之地 並非丟棄雜物之處所,一般人均可合理推論停放於該處之腳 踏車應係他人所有之物,以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竊得該腳踏車後,旋以黑 色噴漆將之改為黑色塗裝,益徵被告知悉該車係他人所有, 故以變更外觀之方式避免查緝,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腳踏 車為他人所有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 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 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 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1 輛 ,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依前述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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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