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47號
KSDM,105,簡,404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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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下午3 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大源釣具行」內,趁店員葉美華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葉美華所有置放在店內抽屜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 元、全聯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健 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葉美華發覺上開錢包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嘉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葉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 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500



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另有犯罪所得錢包1 個 (內有全聯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 等物,亦如前述,本件審酌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 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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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