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70號
KSDM,105,簡,387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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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4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附近,自「劉紋鑫(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勤務 時,員警見洪志光形跡可疑而為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 其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訴卷第31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 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16、26、 28 -31頁)。而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且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040062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 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 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 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上開違禁物用於其他犯罪,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且尚未遭他人使用於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期 間及數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送鑑驗時經試射,而 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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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