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29號
KSDM,105,簡,372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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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財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福(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犯行,因時 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純秀(已出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 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李純秀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詎陳財福、劉 永富(已歿,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2月27日前某日,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並與欠缺結婚真意之李純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永富陳財福約定由劉永富以招待陳財 福於大陸地區之食宿,仲介並安排陳財福充當人頭配偶,由 陳財福李純秀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 陽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2004信証 民字第951 號)等文件後,於94年1 月13日持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於94年1 月14日 ,持結婚證書、海基會認證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又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境 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以上開文件,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准許李純秀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使李純秀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94年 4 月10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23日,陳財 福與李純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 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至陳財福當時戶籍所 在之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陳財福李純秀於93年12月27日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不 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親曾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0、36至37頁),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警 卷第16至1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 警卷第12頁)、結婚公證書(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警卷第1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警卷第14頁反面)、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警卷第1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警卷第10 至11、15頁)、入出境聯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7 至 8 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 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 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二)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 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被告行為後即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論罪科刑: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 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 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使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李純秀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 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 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五、減刑部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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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