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號「越嘉麗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陳金嬌在該 養生館內,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費用,另 外加收500元之代價而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 易服務(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甲○○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餘款由陳金嬌所得,以此方式牟利。適有男客林 立鵬於104年11月25日19時50分許,前往該址消費,由陳金 嬌招待、引領林立鵬至該養生館2樓5號房間內,甲○○即容 留陳金嬌在房間內為林立鵬進行前述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 經警於同日20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當場查獲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之林立鵬與陳金嬌,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立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即女服務生陳金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10、 11-14頁,偵卷第19-21頁),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4張、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4年9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461300號函 及「越嘉麗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稽(警卷第19 -22、25- 43、60-6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警查獲時,證人 林立鵬與陳金嬌雖尚未完成性交易,且證人林立鵬尚未給付 性交易價金,業據證人林立鵬陳稱在卷(警卷第14頁),被 告未取得前述性交易之收益,即遭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所抽取之金額非鉅,且本件尚未 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 係被告用以紀錄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期間及款項收取情形;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容留猥褻犯行時規避臨檢所用之 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可證(警卷第31-33、41-42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警卷第4頁),且非直接供作容留所用 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男客林立鵬陳稱其因警察到場臨檢而尚未給付性交易價金等 語(警卷第14頁),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此部
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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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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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日報表 │1張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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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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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動門遙控器 │1個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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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於木製廚櫃抽屜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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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個 │於濕紙巾盒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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