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古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租處房間,於深夜 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夜間安寧, 應予處罰;惟兼衡被告聚賭人數僅四人一桌麻將,賭金大小 為(新臺幣)三百一底、一百一台,每次自摸抽頭二百元, 總計查獲抽頭金1,200 元,情節實屬輕微,復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將牌1副、抽頭金記帳單4張, 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1,2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帳簿2 本,僅係被告記錄個人其他財務收支之用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其他扣案 現金分屬賭客潘信宏、王柏鈞、周如峯、江秉傑所有之賭金 ,而非被告犯罪所得,應另在各該賭客本身所涉之賭博案件 宣告沒收,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麻將牌 │ 1 副 │
├──┼─────────────┼─────────┤
│ 2 │ 抽頭金記帳單 │ 4 張 │
├──┼─────────────┼─────────┤
│ 3 │ 抽頭金(新臺幣佰元鈔) │ 12張(計1,20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
被 告 古佳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鑫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向潘昱淇(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分租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後面房間居住 使用,竟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址後面房間作為賭博場所,邀 集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麻將1 副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為一底,100 元為一台,4 圈為1 局之方式賭博財 物,自摸者由古佳鑫抽取200 元抽頭金。嗣於同年12月27日 23時許,適有賭客潘信宏、王柏鈞、周如峯、江秉傑前往上 址聚賭,經警於翌(28)日1 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經 警得古佳鑫同意搜索,扣得古佳鑫所有之抽頭金1,200 元、 麻將1 副、帳冊2 本、帳單4 張、潘信宏所有之賭資3,100 元、王柏鈞所有之賭資4,200 元、周如峯所有之賭資8,200 元、江秉傑所有之賭資2,9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潘昱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信宏、王柏 鈞、周如峯、江秉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古佳鑫所有之抽頭金1,200 元、麻將1 副、帳冊 2 本、帳單4 張及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經營賭場 行為之決意,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