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47號
KSDM,105,簡,3547,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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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佳慧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佳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 16時1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105 年1 月8 日16時10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驗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吸到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前述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依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改制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應有吸入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可能係因誤吸他人施用 毒品時產生之二手菸所致云云。然衛生署藥管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已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況且, 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 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 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 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 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換言之,如非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而,本件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6ng/mL、安非 他命濃度359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所訂閥值,檢出濃度甚高,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 可致,足證被告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如所辯 誤吸入他人二手毒菸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宣告緩刑而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即非屬「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判決後,猶未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 ,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業據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為憑,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有 危險性,然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 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亦宜視為病患而非以罪犯 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另參酌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駁回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之理由─
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聲請尿液檢體重驗 、另採毛髮送驗、傳訊被告胞弟嚴俊明,待證事項係嚴俊明 等人施用毒品,被告在旁吸到二手毒菸等情。然查: ㈠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員警採尿送驗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之瑕疵,尿液檢體應無重複送驗之必要。
㈡案發至今已隔相當時日,事後再採被告毛髮送驗,已難期準 確,反可能因身體之新陳代謝作用,致無毒品反應,自不足 作為參考。
㈢被告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超過閥值不少,足以證明並非如其所辯「誤吸毒品二手菸」 所導致。縱使傳訊具有姐弟關係之證人嚴俊明,並願承認自 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場而未一同施用,亦不能證明 被告絕無於其他時間自行施用毒品,而無傳訊必要。 ㈣本件既無重複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上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依 檢察官原本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改行通常程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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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