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魏天然、洪淑貞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二人自民國105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3 月21日為警 查獲止,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犯行,主觀上 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 犯行而未間斷,以達營利目的,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而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適當,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非法經營、賭博 各一罪;其二人均係以一個經營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
被告二人先前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人分別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天然、洪淑貞二人均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在上址超商非法經營
賭博性電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 復助長賭博歪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二人非法經營期間約 1 個月,查獲賭博性電玩僅2 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洪淑貞為受雇者,支配地位較低 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明確。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代幣、骰子等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六、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 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骰子樂透九粒豆」(含IC板)│ 2 檯 │
├──┼───────────────────┼────┤
│ 2 │代幣 │1,660 枚│
├──┼───────────────────┼────┤
│ 3 │骰子 │ 37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魏天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天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貴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4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4罪經貴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 淑貞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貴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由魏 天然僱用洪淑貞擔任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富而樂超商」之店員。渠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1日 為止,由魏天然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 「骰子樂透九粒豆」電子遊戲機2 檯,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 定人投幣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每枚代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比例向店員洪淑貞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 入機檯內,獲得夾擲機檯內骰子以決定輸贏及獎項之機會, 若賭客所丟擲骰子點數中獎,則可通知店員洪淑貞依照中獎 對照表之點數兌換獎品,若未擲中獎項,則兌換代幣之賭資 悉歸魏天然取得,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5 年3月21日下午4時 10分許,至上址超商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 2台(含IC板2塊)、代幣1,660枚及骰子37粒。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洪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電玩機台勘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照片17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3月12日 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33122823號函、讓渡證書各1 份在卷可 憑,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天然、洪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105年2月中旬起至同 年3 月21日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二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斷 。被告二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二人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 台(含IC版2塊 )、代幣1,660 枚及骰子37粒,為被告魏天然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