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3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遭 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與應召站業者聯繫犯罪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 抽取報酬,助長非法色情歪風,妨害社會風化;兼衡其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次報酬既尚未領取,毋庸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19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5年6月20日起,以每次載送應召女子謝勻軒抽取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應召站以電話指示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謝勻軒至指定之地點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500元。嗣於105 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勻軒,至高雄市○○區○○路00號「米堤汽車旅館 」與男客劉冠沅從事性交易後,為埋伏在上址旅店之警員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勻軒、劉冠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