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宛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宛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宛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5 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之10)建 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前男友00 0保管,並未遺失,竟為順利出售上開房地,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填載不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3 年2 月14日高市地新登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及 註銷原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000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發覺有異而向地政機 關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宛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證人即二人友人蘇倍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原不動產所有權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 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4707 921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登記公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 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類型(地政機關權 利書狀遺失補發登記公告),不實事項之內容(佯稱遺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000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其學歷及前科紀錄〈並無前科 〉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