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05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連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0 3號、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2月16日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載為採尿回溯 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該毒品1次。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某釣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長旺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190公克 ;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046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林偵00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 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839號)1份存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前揭2 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 0.190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規定雖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