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07號
KSDM,105,簡,290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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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男
      李本榮
      張國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沒收。
李本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月30 日起至105年2月2日8時46分許止(起訴書記誤載為105年2月 1日起,應予更正),以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 崗山仔公園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 ,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 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 等方式,簽賭金額「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三星」每注為7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 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 金額每注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 李武男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賭客張國年李本榮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105年1月30日某時、105年2 月2日8時4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各簽賭600元、300元,並已 交付賭金,於105年2月2日8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單1張(背面載有歷屆開獎號 碼)及賭資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武男李本榮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6張(警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至被 告張國年雖辯稱:伊之前簽牌的時候,沒有錢是向李本榮借 的,是拿錢還李本榮。伊拿簽單在手上選牌,還沒有決定要



簽那一支(偵卷第6頁)云云。惟查:被告張國年於警訊時 已供稱伊交給李武男賭金600元,是上期(1月30日)向李武 男下注的賭金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景新分 偵字第10570386400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扣案之現金600 元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張國年前開 所辯,應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本榮張國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李武男自105 年1月30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日8時46分許止,在公共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李武男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武男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武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本榮係於 21年1月1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 參,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武男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 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另被告李本榮張國年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 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李武男經營之規模、期間 、獲利,兼衡被告李武男李本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以及被告李武男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李本榮張國年素 行尚佳,被告李武男李本榮張國年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 業、國中畢業(警卷第9頁)、小學畢業之程度,及生活均 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定規範之 。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 李武男李本榮張國年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扣 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六合彩 簽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李武男所有,亦經被告李武男李本榮張國年於警詢 、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24頁、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18 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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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