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第1883號、第1966號、105年度偵
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陸壹公克、零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鳳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6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詎楊鳳城猶不思戒除毒癮,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中央飯店旁柱子,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釦釦」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驗後淨重為0.461公克)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1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未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5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2月27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 警查獲,楊鳳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 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愛河旁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 三路之我家商務旅館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 三路與中華三路之我家商務旅館停車場,因另案遭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乙只,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722公克) ,始悉上情。
二、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及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 1個月或半個月前;不知綽號「釦釦」之成年男子,叫伊在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中央飯店旁柱子拿的黑色腰 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為警依法 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9250ng/ml、5150ng/ml」
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且上開尿 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 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 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 4年12月21日23時10許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21時05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 並自被告黑色側腰包內扣得白色結晶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被告雖辯稱不 知腰包內有毒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綽號「釦釦」之男子其 真實姓名、年籍、故其空言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存卷可 查,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非法持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欄一㈢、㈣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105106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A105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000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 000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 年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6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前揭 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 審簡字第4317號、100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 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 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因於假釋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0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 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4854號、102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該2罪與上開丁案及殘刑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應 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 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 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